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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强国宏与李金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国宏,李金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638号原告:强国宏,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李金栋,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强国宏与被告李金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国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万元整。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三万元整,并口头承诺3个月后就偿还。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再加上借款期限短,所以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给被告银行账户转入口头约定的借款3万元整2016年,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通过法律手段,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李金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东风路支行交易明细单、短信记录单、电话录音光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原告强国宏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李金栋支付的借款30000元,被告李金栋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金栋向原告强国宏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东风路支行交易明细单、短信记录单、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强国宏要求被告李金栋支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栋向原告强国宏支付借款30000元。本案争议标的3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3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0%即275元。上述款项合计30275元,被告李金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强国宏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