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佩、董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佩,董博,李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佩,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博,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影,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王佩因与被上诉人董博、李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6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佩,被上诉人董博、李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佩上诉请求:撤销王佩给付董博车款10000元的判决结果,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董博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董博一审起诉书中明确表明了“董博是以车牌号为津R×××××的雅阁小轿车作价95000元,和王佩车牌号津R×××××的锐志小轿车作价55000元签订的买卖协议,差价为40000元。”并且40000元差价王佩已经支付完毕,所以董博已收齐雅阁全部车款95000元,两车分别在2016年4月11日和2016年4月14日完成了转移登记手续,各自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该笔交易完结。所以一审提出的“王佩应给付董博车款95000元,现王佩已支付给董博85000元,故王佩尚欠董博车款10000元。”是不符合事实的。2、2016年4月19日王佩在天津市××××路如家酒店门前以45000元的价格从董博手中收购李影名下车牌号为津F×××××丰田锐志轿车一辆,并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董博全部车款45000元,当时由于正式牌照尚未下发,所以没有立刻办理转移登记手续,2016年4月20日王佩以47000元的价格将津F×××××丰田轿车售出。2016年11月1日买受人在东丽区运达二手车交易市场与董博办理了该车的转移登记手续,王佩与董博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协议明确表明津F×××××丰田轿车价格为45000元,至此该两笔买卖交易完结。王佩认为该两笔买卖是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完成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王佩应支付给董博车款95000元,现王佩已支付给董博85000元,故王佩尚欠董博车款10000元。”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维护王佩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王佩的财产权。董博、李影均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王佩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博、李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佩赔偿董博、李影财产损失3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王佩协助董博、李影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王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0日,董博与王佩签订协议书载明:现有本田车型雅阁一辆,已卖给王佩,车牌照津R×××××,发动机号6029382,价格95000玖万伍仟元整,…卖方签字董博,买方签字王佩。2016年4月10日,董博与王佩签订协议书载明:现有丰田车型锐志一辆,已卖给董博,车牌照津R×××××,价格55000伍万伍仟元整,…卖方签字王佩,买方签字董博。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户名王佩,工作日期,2016-4-14,网转,19900。工作日期,2016-4-19,网转,44500。庭审中,双方认可2016年4月19日,董博将锐志车交给王佩,董博认可共收到王佩65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佩证人门雅琼出庭质证,表述证人和王佩是朋友关系,王佩要和董博办理车辆手续那天证人在车上,未办理完毕董博说要走,王佩办完手续后开车去找董博,把2万元给董博送过去,看到董博后王佩问他车怎么样,董博说没问题,王佩就给他钱,董博说当天没带欠款的条,王佩说没事,让他点钱,点钱后董博离开。…在办理车务手续旁边的一个修理厂找到董博,问董博车有毛病吗说没有,王佩在司机位置,董博在副驾驶,证人坐后面,看见他们交接钱,是两沓,认为是2万元。证人还和王佩说应该照个相。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时,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据此,董博给付王佩津R×××××车款55000元,王佩给付董博津R×××××车款95000元,其后,王佩将津R×××××车辆收回,应给付董博车款55000元,王佩主张以45000元回购该车一节,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董博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王佩主张无法支持。董博主张只收到车款65000元,未收到王佩车款20000元一节,王佩证人到庭质证,证实王佩给付董博车款20000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王佩应给付董博车款95000元,现王佩已给付董博85000元,故王佩尚欠董博车款10000元。董博诉请王佩赔偿一节,未提供双方约定由王佩承担的证据,无法支持。董博诉请法院判令王佩协助董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一节,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博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王佩给付董博车款10000元;二、驳回董博、李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董博负担183元,王佩负担92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王佩在二审提供一份天津市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以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此证实王佩是以45000元的价格回购的诉争车辆,不存在1万元差价问题。经质证,董博认为该买卖合同上董博的签字不是其签的,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但认可一审诉讼过程中为了腾指标买新车,把车过户出去了。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佩在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董博对上述签字不予认可,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结合其认可把车过户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佩是否应该给付董博车款10000元。2016年4月10日董博与王佩签订的两份车辆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据此,王佩应该给付董博差价款40000元。因董博认可王佩已于2016年4月14日付差价款2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欠付的20000元差价款,王佩是否给付董博,是在什么时间给付,双方意见不一。王佩主张在车辆办理过户手续时,其给付董博余款20000元,对此其在一审提供了证人证言,该证人证实在办理车务手续时,在旁边的一个修理厂王佩给付董博现金20000元。虽然董博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但对此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在一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认定王佩给付董博车款20000元此事实后,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接受一审法院的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董博与王佩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两份车辆买卖协议书均已履行完毕且已办理相应的车辆过户手续。双方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后,2016年4月19日董博又将锐志车交给王佩,董博主张因该车存在重大故障,其要求王佩进行修理,后双方达成协议,王佩向董博支付25000元修理费,另外20000元是王佩给付的尾款。王佩主张其以45000元回购了诉争车辆。因双方对此产生争议,本院对此分析认为,董博认可收到王佩给付的45000元,董博主张其中25000元是修理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外20000元董博主张是王佩给付的尾款,但该主张明显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故董博主张25000元是修理费,另外20000元是王佩给付的尾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王佩主张其以45000元回购了诉争车辆,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王佩在二审时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以及相应的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王佩主张其以45000元回购了诉争车辆该事实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因二审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65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董博、李影原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董博、李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