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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彭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刑初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鹏,男,1992年7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平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平远县。2010年10月因吸毒被平远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天;2016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平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后送梅州市强制戒毒所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4日在戒毒所抓获归案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8日被逮捕。现押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珠、罗钰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4日期间,被告人彭鹏贩卖8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8.3克给罗某(另案处理)。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彭鹏在平远客运站对面以现金6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1克甲基苯丙胺,从中牟利100元。2、2015年6月,彭鹏在平远客运站对面以现金300元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罗某,从中牟利50元。3、2015年7月,彭鹏在平远客运站对面以现金300元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罗某,从中牟利50元。4、2016年2月,罗某微信转账300元毒资给彭鹏,彭鹏通过出租车司机李某将0.4克甲基苯丙胺托运到梅县区顺风车站侧嘉城建材店卖给罗某,从中牟利50元。5、2016年8月3日,罗某微信转账600元毒资给彭鹏,彭鹏以同样方式卖给罗某0.8克甲基苯丙胺,从中牟利50元。6、2016年8月7日,罗某微信转账600元毒资给彭鹏,彭鹏以同样方式卖给罗某0.8克甲基苯丙胺,从中牟利50元。7、2016年8月12日,罗某微信转账2000元毒资给彭鹏,彭鹏以同样方式卖给罗某4克甲基苯丙胺,从中牟利200元。8、2016年9月4日,罗嘉微信转账400元毒资给彭鹏,彭鹏以通知罗嘉威到平远县大柘镇岭下村彭鹏住家旁边小巷子里自取的方式卖给罗某0.5克甲基苯丙胺,彭鹏从中牟利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吸毒人员的证言及动态管控信息、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彭鹏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提出:指控贩毒中第1、2、3、4宗不事实,认为罗某说谎,其在办案民警诱供下在问话笔录上签名;第5、6宗不事实,认为2016年8月3日、7日其在广州,虽收到罗某微信转来600元,但没有找到车把毒品捎回去,把600元转回给罗某,没有交易成功;指控第7、8宗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鹏于2010年开始吸食毒品至案发。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先后向绰号“伟哥”、“文某”、“跛脚”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除自己吸食外,还先后8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另案处理)吸食,计数量8.3克,从中牟利600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彭鹏接吸毒罗某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冰毒”,答应后便从“伟哥”手中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1克“冰毒”,罗某按约定地点驾车到平远县客运站对面路边以600元价格向被告人彭鹏购买1克“冰毒”,被告人彭鹏从中获利100元。2、2015年6月的一天、7月的一天,被告人彭鹏答应吸毒人员罗某的要求,先后向“伟哥”以300元的价格购买0.5克“冰毒”,自己吸食一部分外,先后2次将剩余的0.4克在同一地点平远客运站对面路边出售给罗某,2次获利各50元,共计100元。3、2016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彭鹏接吸毒人员罗某的电话要求购买1只(0.5克)“冰毒”,答应后从“伟哥”手中以250元的价格购买0.5克“冰毒”,自己吸食了0.1克,余下0.4克托出租车司机“阿李师”(李某)搭给罗某,罗某用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彭鹏,被告人彭鹏从中获利50元。4、2016年8月3日、8月7日、8月12日,吸毒人员罗某用微信转账方式先后转账600元、600元、2000元毒资给被告人彭鹏,被告人彭鹏先后从“伟哥”、“跛脚”手中购买“冰毒”0.8克、0.8克、4克,后交代出租车司机“阿李师”搭运到罗某经营的建材店,从中获利50元、50元、200元,共计300元。5、2016年9月4日,在广州市的被告人彭鹏接吸毒人员罗某电话要求购买“冰毒”后,打电话给其认识的朋友“狐狸”以350元价格帮忙买1只(0.5克)“冰毒”,然后让“狐狸”将毒品放在其住家旁边小巷里水泥墩上面,罗某按被告人彭鹏发过来的放置毒品地点图片自行领取后用微信转账400元,被告人彭鹏从中获利5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可证实公安民警接线索抓到吸毒人员罗某的时间、地点,经审讯获知上线吸毒人等情况。2、梅公刑管字(2016)033号指定管理决定书,可证实本案由本院审理的源来。3、证人(吸毒人员)罗某的证言,可证实其2011年开始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过,2016年间,多次驾车到蕉岭县从外号叫“卷扎航”手中购买冰毒吸食。记得以前其经过外号叫“棺材三”的人介绍认识一名叫彭鹏的男子后多次购买过冰毒,2015年5月、6月、7月的一天电话联系彭鹏后开车到平远客运站对面先后用600元、300元、300元购买冰毒1克、0.5克、0.5克;2016年2月初、8月3日、8月7日、8月12日先后用微信转账300元、600元、600元、2000元先后购买0.5克、1.2克、1.2克、4克,这4次都是彭鹏托的士司机“阿李师”送来的,运费我自已给;2016年9月4日,同样用微信转账500元给彭鹏,然后到彭住家附近石板上拿取。以上购买的冰毒大部分在住家给自己吸食。辨认笔录,经证人罗某辨认,照片中2号(彭鹏)是卖毒品给他的男子;照片中8号(李某)是送毒品给他的“阿李师”。手机截图(4份),经证人罗某辨认是2016年8月3日、8月7日、8月12日、9月4日向彭鹏买毒品用微信转账记录情况。照片1张,经证人罗某辨认是其到平远向彭鹏买毒品交易地点。4、搜查证、搜查笔录,可证实公安民警搜查被告人彭鹏住家的时间、地点及搜查相关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可证实被告人彭鹏委托“阿李师”搭送毒品给罗某的地点。6、被告人彭鹏多次供述,2010年11月因吸毒被平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8月份因吸毒罚款100元,10月29日因吸毒被平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送强制戒毒二年。其帮朋友罗某购买过8次甲基苯丙胺,从中赚取差价,第1次2015年5月份,其从“伟哥”处用500元买1克冰毒,然后在平远客运站对面以600元转卖给罗某,从中赚100元差价;第2、3、4次在2015年6月份、7月份及2016年2月份,同样从“伟哥”处以250元买0.5克,在同一地点每次以300元卖给罗某0.4克,每次剩下的0.1克被其吸食;第5、6次在2016年8月3日、8月7日,当时其在广州,罗某电话联系要冰毒,其电话联系“伟哥”,两次都以550元购买2只(0.8克),还让“伟哥”联系与罗某进行交易,罗某两次都用微信转600元,每次从中赚取50元差价;第7次在2016年8月12日,罗某电话联系要8只(4克)冰毒,其让外号叫“跛脚”的男子将1800克购买的4克冰毒送到平远县广场交给“阿李师”运送给罗某,罗微信转来2000元,从中赚取200元;第8次在2016年9月4日,当时其在广州,罗某电话联系要1只(0.5克)冰毒,其让外号叫“狐狸”的朋友帮忙以350元买1只(0.5克)冰毒,让“狐狸”将毒品放在住家小巷旁的水泥墩上,并告诉罗某具体位置,让罗自己去拿,这次罗某微信转来400元,从中赚取50元差价,至于“狐狸”找谁买的不知道。辨认笔录,经被告人彭鹏辨认,照片中2号(李某)是帮其搭送毒品的“阿李师”;3号(罗某)是向其购买冰毒的男子。手机转账截图记录,可证实被告人彭鹏与证人罗某毒品交易微信转账时间、金额等情况。梅某鉴定字[2017]056号电子资料鉴定书,鉴定意见:手机号码159××××8002(罗某)检验发现手机中存有“q40224623”的微信帐号(昵称“KING威仔”)与微信号“TELP519”的文字、语音聊天记录及微信红包记录、转账记录。照片2张,经被告人彭鹏指认是其让“阿李师”接毒品托送给罗某的地点及2016年9月14日让“狐狸”放置毒品的地点。7、抓获经过,可证实被告人彭鹏是被抓归案的。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可证实被告人彭鹏的出生时间,年龄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及曾违法被行政处罚记录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鹏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计数量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鹏提出指控贩卖毒品第1至6宗认为不事实的意见,经查证,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对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O二一年五月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龙审 判 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陈伟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旭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