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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5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六西格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六西格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5265号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东侧楼三层(卢沟桥企业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詹启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东升,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六西格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278号611之二,注册号440106000038264。法定代表人:喻忠东。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六西格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喻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在其网站6sq.net通过互联网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真实案例:销售经理管理工作的十大忌语》一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根据《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及国家版权局办公室对《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请示》答复的函等,本案作品为6千字,每千字300元,共计稿酬1800元,本案按5倍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等。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稿酬、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中主张的作品为文字作品,指控被告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一、《转让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10年,本案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有效期均于2015年3月8日届满,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复存在,原告已不享有涉案文章的许可使用权。二、《转让合同书》中作者张会亭签字无有效和充分证据证明是涉案文章作者本人签字;《转让合同书》列明的附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也没有提交;合同中甲方签字潦草,无法辨认是否“张会亭”三字;合同中第三页上方的“张会亭”三字与其他签名明显不同。三、原告不能证明附于《转让合同书》后的“版权转让合同附表”是其组成部分,因该份合同中并未说明有上述附表,因此被告不认可上述附表是《转让合同书》的组成部分,原告不能证明其于上述附表中所指的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为其享有。四、原告证据中注明涉案文章原载报刊网站名称为“中国营销传播网”,刊登日期2003年10月10日,统计字数6000字,而在“中国营销传播网”网站只查询到涉案文章的标题,并没有内容。另涉案文章只有5300字,故《转让合同书》无效。五、涉案文章于2006年曾发表于《河北企业》杂志,该杂志只署名作者张会亭,并未注明原告享有著作权。六、原告提供的《终端管理与培训》,封底注明了版权是2005-2015,有可能是指2015年1月1日该版权已过期,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30日公证取证时拥有涉案文章著作权。七、因为历史管理和技术原因,工业和信息化部ICP/C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的备案信息不是及时更新的,此查询方法无法100%证明域名“6sq.net”属于被告。域名拥有人信息必须通过在线查询域名Whois信息才能正确显示拥有人,我方提交的证据证明“6sq.net”域名不属于被告。八、涉案文章在“6sq.net”网站上发布的时间是2006年3月22日,被告公司注册时间是2009年8月26日,被告公司不可能于2006年3月22日侵犯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九、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6sq.net”网站是一个专业的技术交流社区型网站,网站上所有内容均为网友发布,涉案文章是由网友happymamjt于2006年3月23日发布的(注册邮箱hap×××@sina.com,注册时间2004年12月23日),与“6sq.net”网站无关。另涉案文章于被告网站内容无明显关联。网友发布的涉案文章没有经过任何修改。被告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涉案文章侵权,涉案文章在互联网被大量转载,都无作者和版权信息,被告也不可能对注册网友的身份审查,特别是10年前互联网注册信息并未完善管理。被告也没有因该涉案文章的发布获得经济利益。“6sq.net”网站发布、阅读都不需要付费,“6sq.net”网站上每个页面底部都有明显的电话和邮件等联系方式,我方收到法院传票前从未接到任何版权人提供的侵权信息,收到传票后我方已删除涉案文章。十、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不具有过程,不承担赔偿责任。十一、我方无法知悉网络作品的作者和来源的真实情况。我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逐一到原载报刊、网站上查询,有些作品根本不存在。社会上各个网站都有涉案文章,且基本没有署名也没有做出不得转载的声明,故我方无法考查文章来源和作者联系方式,无法与作者联系商谈付稿费事宜。十二、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被告未能以减少损失、经济合理的方式维权,由此而增加的成本和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稿酬标准是其支付作者的稿酬标准的数倍,不合理不合法,原告亦未尽告知义务,按《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仅以每千字50元的标准向作者支付稿酬,但起诉被告支付的标准是每千字300元,涉案文章字数实际为5300字,且作者知名度不高,涉案文章出版时间较早,价值一般,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终端管理与培训》一书于2006年1月由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发行,该书版权页标注有:张会亭著,2005.11,?2005-2015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05)第126800号,书号为ISBN7-109-10406-0,字数为357千字,定价39元。该书第160至166页为涉案《销售经理管理工作的十大忌语》一文,字数约为6000字。2005年3月9日,原告和张会亭签订一份《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张会亭汇编《中国营销与策划学人文库》之《张会亭终端管理与培训》(暂定名)一书,原告委托张会亭汇编的上述作品及其汇编作品中包含的每篇文章,除署名权和本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在自发表之日起至本合同期满版权归原告所有,张会亭不得将原告委托汇编的上述作品以同名或变换名称将其全部或部分以转让或授予等形式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转让作品共计461千字,转让价金为50元/千字,作品转让费共计23050元,双方确定本汇编作品署名为张会亭著,原告可在适当位置署名策划、版权所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原告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等。上述合同附表中列明《真实案例:销售经理管理工作的十大忌语》,字数6000字,2003年10月10日发表于中国营销传播网。在上述合同书的签章栏及合同附件上均有“张会亭”、原告法定代表人“詹启智”的签名字样。2015年1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詹启智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未经授权使用情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夏某公证人员周某督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闫红娟操作其本人携带的型号为联想E420的电脑并使用该处的无线网络,查看相关网页内容并进行操作。本次保全证据的过程采用屏幕录像的方式进行保全,共取得两段录像文件,文件名称为“录像1”、“录像2”(同时各自动生成“1xe”、“1xe.player”文件),保全所得录像的保存路径设置为“C:UsersJuanDesktop20150121-E420”。上述保全工作结束后,该处公证人员监督詹启智将上述保全所得的存有录像文件“录像1”、“录像2”的文件夹刻录至光盘存储,共121份(其中1份留存于公证卷宗,120份用于装订公证书)。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了(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59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证物袋光盘上的内容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闫红娟于2015年1月21日在网上保全过程中产生的屏幕录像文件刻录所得。在上述公证书所附《操作步骤》第122项中载明:点击“真实案例:销售经理管理工作的十大忌语-六西格玛品质网”,进入页面浏览。进入该网站首页进行浏览。复制该页面域名“6sq.net”,将其粘贴至“工化部和信息化部ICP/C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管理系统中的网站域名栏,进行查询。在庭审中,被告称“www.6sq.net(六西格玛网)”是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所有的网站,确认在工信部备案的是被告,但该网站一直是个人使用,且以查询Whois的方式查询该网站所有人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当庭拆封并播放上述封存光盘,显示www.6sq.net网站的左上角标有“6SQ.Net”字样,网站分为“首页、动态、论坛、文章、人才、培训、会议、品牌、应用”等栏目,涉案文章《真实案例:销售经理管理工作的十大忌语》并未在网站首页显示,而是发布在该网站的论坛栏目下,发布时间显示2006-03-2315:16,发布者显示happymamjt,最新活动时间显示2006-5-1016:13,浏览数1277。经比对,公证保全的文章与原告主张著作权利的刊载于《终端管理与培训》中的《销售经理管理工作的十大忌语》一文除文章标题略有差异外,主文内容基本一致。被告称在收到本案开庭传票后即删除了涉案文章,原告对此不确认。庭审时,被告当庭使用自带电脑登录网页www.6sq.net,在该网站首页的搜索栏键入涉案文章名称,点击搜索后并没有涉案文章,原告对于上述操作过程予以确认。在上述网站页面的下方有“关于我们”、“联系电话”、“Email”、“QQ”及“微信”等内容,原告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时并未点击打开查看上述相关内容。被告向本院提交www.6sq.net网站上及后台服务器的相关内容作为证据。被告当庭申请演示whois查询,步骤如下:被告使用其自带电脑进入系统,打开浏览器,进入网站××,在网页右上角查询框内点击查询whois,输入6sq.net点击查询,得到页面内容为被告证据1中域名信息查询(WHOIS)页面内容,该页面显示域名“6sq.net”的所有者为“yuzhongdong”。被告提供涉案文章发布者的后台注册信息,显示发布者的用户名为happymamjt,ID30842,邮箱hap×××@sina.com,注册时间2004-12-2314:51。被告提供www.6sq.net后台信息显示该网站会员总数239581,Email激活会员228019,问题总数277496,回答总数3602301。被告称在www.6sq.net网页的每一页的下方均有版权声明,且用户在注册后均会收到站内消息,列明要求遵守的规则,其中包括不能上传侵犯作者著作权的作品等。由于从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中无法得出被告的上述陈述结果,故本院要求被告当庭演示,步骤如下:被告使用自带电脑进入www.6sq.net网页,分别点击首页、论坛等栏目,首页及论坛页等页面拖到页面最下方均有一个“版权声明”链接。返回首页点击首页“注册”按钮显示微信注册页面,通过手机扫码,显示要求关注六西格玛品质网公众号,关注该公众号后点击注册账号,显示注册账号页面,该页面上有用户协议链接内容包括有版权声明等,点击生成账号即直接进入www.6sq.net网页的手机端网页。www.6sq.net网页最下方的“关于我们”栏目内容有“六西格玛品质网概况……我们的目标是建立亚太地区最好的品质/质量管理的中文专业网站,为质量人员提供一个结识同行、切磋专业,拓展专业视野、互相学习、增加个人职业际遇的行业平台。会员可以发布招聘信息,发帖讨论,发布专业文章,下载技术资料,浏览最新的行业动态,结识行业朋友,参加线下交流会等”。“版权声明”栏目内有如下内容:“本站转载作品声明:1、六西格玛品质网文章是网友自行上传,六西格玛品质网尊重每一位作者的版权,网友上传尽量保持原文的完整并属上作者大名,但有些转载的文章因流传原因已无出处与作者,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请来信告知,我们会及时删除。2、网友转载的稿件,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其他媒体如需转摘请与原作者取得联系;3、如果您认为本网上网友转摘的稿件侵犯了您的利益,请立即和我们联系,我们将立即删除。4、对于网站资料均为网友提供,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请联系我们,我们将立即删除相关内容。转载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在转载中国作者发表在报刊上的作品时,除非已声明不得转载的,并无需预先征得作者的同意。本网站为非营利非商业网站,没有条件向被转载的作者支付报酬。如果作者公开声明或来函反对网站转载其作品,或索取转载报酬,本网站将立即取下并停止继续转载其作品。”被告称2016年6月份将网站改版为现在注册方式(扫描二维码关注公众号注册),以前的注册方式只需要注册邮箱、手机、密码就可以直接注册,手机并非是必填项目。在网站上发布文章,发布页面没有弹出版权声明,但该发布页面最下方均有版权声明文件。被告另提供了《河北企业》2006-4期的网络打印件,该期杂志目录页面显示有以下内容:出版:河北企业杂志社;发行:本刊发行部,各地邮局;发行范围:公开发行;邮发代号:18-179;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ISSN1008-1968CN13-1230/F;出版日期2006年4月20日;定价:5元。该期杂志第44页刊载了《销售经理管理工作的十大忌语》,署名作者张会亭,该杂志刊登的《销售经理管理工作的十大忌语》与刊载于《终端管理与培训》中的《销售经理管理工作的十大忌语》一文主文内容基本一致。被告认为该杂志发表了涉案文章必定是已经取得的授权,既然现有杂志2006时发表该篇文章,但文章的作者于2005年将版权转让给原告,那么原告应当有与该杂志签订的版权授权书,故而认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不足。原告则认为该杂志发表与否与本案无关,假定是张会亭授权案外人发表或使用,那么作者属于违约,原告也会向其主张权利。但并不代表被告可以使用该篇文章。原告称曾电话通知被告侵权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称从来没有收到原告对于侵权的通知。被告称其网站的用途主要是用于质量管理专业人士交友,交流的平台。网站是没有盈利的,属于个人网站,是由于个人兴趣而建立起来的网站,会员阅读、上传或下载文章均无需付费。被告对用户注册的信息无法审核,用户注册之前需要阅读同意网站上的服务条款,注册后网站将相关规章制度以站内信的形式发送给各用户。对用户发布的内容只审核有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对于用户和作者的身份无法核对。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为3000元,并提交原告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号码为26740556、金额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另查明:被告是2009年8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策划创意服务;市场调研服务;广告业;软件服务;管理体系认证;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会议及展览服务;投资管理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投资咨询服务等。域名www.6sq.net的注册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喻忠东,注册时间2002年11月24日,主办单位为被告,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4039699号-1,备案审核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要具备做间谍的功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涉案网站www.6sq.net是否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汇编若干作品,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书籍《终端管理与培训》署名为张会亭著,可认定张会亭系该书的作者,该书中包含涉案文章《销售经理管理工作的十大忌语》。根据原告与张会亭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及所附的《版权转让合同附表》可以相互印证涉案文章《销售经理管理工作的十大忌语》的作者也是张会亭,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河北企业》2006-4期中刊登的文章《销售经理管理工作的十大忌语》的作者亦是张会亭,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张会亭为《销售经理管理工作的十大忌语》一文的作者,并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其著作财产权。张会亭与原告自愿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明确将涉案文章的著作财产权附期限的转让给原告,该约定是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鉴于涉案书籍《终端管理与培训》标注有“?2005-2015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内容,故原告提供的《终端管理与培训》书籍、《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及附表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获得了涉案文章自发表之日至合同履行期满前的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利,原告可对在此期间内发生的侵权行为主张著作权利,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接纳。二、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判断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是内容服务还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应当结合服务提供者的运营模式及服务方式进行综合认定,关键是看网站对发布者上传的内容是否具有审核、编辑或修改的义务,或者实际上已经对发布者上传的内容进行了审核、编辑或修改等行为。如果网站按照预先设定的程序和流程自动接收发布者上传的内容并发布,并未对上传内容进行人工审核、编辑或修改,那么网站提供的服务应属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本案中,由于原告在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后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而是在经过将近2年时间后才提起诉讼,客观上导致被告无法对公证时的网站相关内容进行举证,且原告在公证证据保全时,并未及时对该网站的相关内容全面进行保全,故本院认为导致无法对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被告网站情况进行举证的责任在于原告,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被告当庭登录其网站展示相关内容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当庭登录其网站展示的结果,显示被控侵权文章的发布者为该网站的注册用户happymamjt,虽然该注册用户happymamjt并非实名进行注册,但考虑到发布被控侵权文章的时间早在2006年,网站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应与当时的网络发展水平相适应,且法律亦未强制规定该类网站应进行实名注册。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发布者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或与被告有其他密切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发布者信息存在被篡改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上传被控侵权文章的发布者系被告网站的注册用户happymamjt。而在www.6sq.net上传相关文章,并不需要支付费用,发布者只需要先注册用户并登录该网站,就能进行相关内容发布,刊载被控侵权文章的栏目为“论坛”,任何用户包括非注册用户均可任意打开免费浏览内容。用户在“论坛”栏目可以发布问题、文章等内容,而发布的相关问题、文章并未显示在网站首先上,被告被告并未对注册用户的发布行为进行干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网站存在对上传的涉案作品进行人工审核、编辑或修改的行为,故本院认定,www.6sq.net为涉案作品提供的服务属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三、关于第三个焦点。尽管被告称www.6sq.net网站的所有人是个人,但原告已提供网站备案查询显示该网站主办单位系被告,被告应当对该网站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负责。经比对,在www.6sq.net网站上刊载有文章《真实案例:销售经理管理工作的十大忌语》,与原告权利文章《销售经理管理工作的十大忌语》相比对,除标题略有差别外,主文内容基本一致,本院认定两者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网上发布被控侵权文章的行为已经原告许可,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由于原告并未主张被告停止侵权,且侵权作品也已从涉案网站删除,故本院只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认定。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其他相关因素。”因被告系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故其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上述规定综合进行认定。(一)本案中,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www.6sq.net上的“关于我们”、“版权声明”页面内容中均明确标示该网站为质量人员提供一个结识同行、切磋专业,拓展专业视野、互相学习、增加个人职业际遇的行业平台。同时亦明确标示“对于网站资料均为网友提供,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请联系我们,我们将立即删除相关内容”等等。在www.6sq.net的每个网页下方均有显示联系电话、邮箱、QQ、微信等信息。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已经在其网站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同时对于注册用户上传内容可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问题,被告已经在网站上多处地方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被告在网站经营管理过程中并无过错,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和管理责任。(二)根据被告当庭登录其网站注册新用户并发布相关内容的结果,显示在www.6sq.net上,注册用户在上传内容时自行填写相关内容进行发布。发布者在被告网站上传被控侵权作品的过程是按照被告网站事先设置的流程进行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网站存在对上传的涉案作品进行人工审核、编辑或修改等改变上传作品的行为。(三)根据被告网站后台管理系统显示,www.6sq.net的注册会员数达228019人,由于注册用户上传内容并不需要经过被告审核,亦不需要支付费用,故每个注册用户均有可能上传内容到被告网站上。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注册用户上传的海量作品,除明显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涉黄赌毒等内容较易发现外,基本上不可能对每一部作品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全面审查。本案被控侵权文章系营销类文章,受众范围较窄,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涉案作品已取得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其具有的认知能力及应尽的注意义务,面对注册用户上传的海量信息,不可能对每一部作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进行有效的审查。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注册用户上传的本案被控侵权文章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作品著作权。(四)如前所述,在www.6sq.net上注册用户及发布内容均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费用,他人浏览该网站上所发布的内容亦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亦未针对被控侵权文章投放广告获取利益,或者获取与被控侵权文章存在其他认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因此,被告并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适用“通知+删除”的避风港原则。本案原告在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后,并未及时向被告发出通知,而是时隔将近2年时间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导致被告未能及时对被控侵权内容予以删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并无过错,不能因此认定系被告的责任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条件,依法应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荣代理审判员  陈梦芷人民陪审员  吴伯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雪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