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瑞忠、杨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瑞忠,杨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632号申请执行人:张瑞忠,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杨志,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张瑞忠与被执行人杨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4839号民事判���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志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张瑞忠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志支付执行款77935.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1069.03元。2017年2月9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杨志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77935.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1069.03元。经执行查明,在被执行人杨志名下有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东路75号1单元102室房地产(有查封、有抵押),上述房产抵押金额较大,已无实际处置价值,申请人同意暂不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6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干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