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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龚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龚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徐华,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保军,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龚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被上诉人龚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改判其减少承担债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龚保军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结果有误,多让其承担10000元。被上诉人龚保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保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22日签订《协议》中3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原告龚保军另案起诉被告天中中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一审法院审理,审理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了(2016)豫1702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原告与被告天中中小学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入股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指原告)将自有资金肆拾万元(400000)入股乙方(指被告天中中小学),入股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所得红利以股息形式按(月息:2%),股息捌仟元每月,定期返还甲方,股金到位后股息按约结算(每月27日打款)’。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将4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2015年2月17日,被告天中中小学返还给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按月实际支付至2015年3月27日”。“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虽然被告天中中小学以入股形式收取原告资金40万元,鉴于双方约定有固定红息,并约定有返还期限,故双方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天中中小学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被告在停付利息前返还给原告5万元,故该5万元应为本金,尚欠原告本金35万元,没有返还给原告。双方约定月红息即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天中中小学应从欠付利息之日的次日即从2015年3月28日起计付利息,付至实际清结之日”。判决主文为:“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龚保军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计付至本息清结之日)。二、驳回原告龚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天中中小学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豫17民终26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双方对天中中小学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7日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故龚保军请求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一年,即一年利息期间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经���算共计42000元。原判判令的利息超出了龚保军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天中中小学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龚保军可对2015年9月28日以后的相关利息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经核算,天中中小学还应偿还龚保军本金35万元及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的利息42000元”。判决主文为“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二、限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龚保军本金35万元及利息42000元(按月息两分计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止);三、驳回龚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豫17民终264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能向原告支付下欠借款及利息,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龚保军与被告天中中小学之间的《入股协议》为股权投资协议,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解,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2016)豫17民终26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7日,现原告请求被告继续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一审法院判决: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龚保军偿还3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应否少支付龚保军10000元债务。本院已生效的(2016)豫17民终2645号民事判决认定龚保军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龚保军对2015年9月28日以后的相关利息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现龚保军对该利息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上诉称其应少支付龚保军10000元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