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昆明相府山庄与被上诉人张罗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相府山庄,张罗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相府山庄。投资人:王保平。委托代理人:黄泽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罗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岳腾。上诉人昆明相府山庄与被上诉人张罗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享有坐落于双龙麦冲村委会麦冲村民小组地号XX地块的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5344平方米。原、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地块上的房屋及鱼塘、空地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用期限为20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12万,每五年递增5万元,每五年支付一次,2011年预支付2011年至2016年租金65万元(原告提前收取第二个五年递增款5万元),2016年预支付2016年至2021年租金60万元,2021年预支付2021年至2026年租金70万,2016年预支付2026年至2031年租金75万。原、被告又于2010年9月2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上述《承包协议书》作了补充。2015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因原告的投资人王保平急需用款,被告提前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60万元,分两次支付,签订协议当天支付5万元,剩余租金25万元如在2015年7月5日一次性付清,原告优惠5万元,即被告只需再付25万元;剩余30万元被告在2016年1月1日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支付了租金5万元,2015年7月6日支付租金25万元、2015年7月17日支付租金1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两份。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建立了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应否解除,应当看合同当事人是否有违约行为?该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违约?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六、乙方承包甲方相府山庄鱼塘边,修建二层楼屋面石栏杆,南至杨一清博物馆楼梯石台阶边,北至鱼塘围墙边,全长60米左右,乙方承诺甲方修建一条路到二层楼顶,现改为石栏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修建石栏杆并且未经原告同意搭建大棚,一审法院认为修建石栏杆并不是合同的主要目的,被告未修建未损害到原告的根本利益,且被告已经营五年,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故该行为不构成重大违约。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二、甲方出租地块范围为附图一所示......以上地块归乙方建设、使用。”故被告搭建大棚亦未违反协议约定,不构成违约。原告陈述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的约定,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60万应当在2016年1月支付且有三个月的宽限期,后双方又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付款时间提前,从该协议书来看,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提前支付租金,再结合双方在短信中的交流可看出,剩余租金20万双方一直在协商支付,并不存在被告单方故意拖延支付的情形,被告不仅已支付当期租金,又实际支付了下期的大部分租金,其也当庭表示愿意立即支付原告剩余租金,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收取租金,被告并不存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损害原告利益的重大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收据》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相府山庄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昆明相府山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遗漏了补充协议约定修建石栏杆的事实。二、原判认为修建石栏杆不是合同主要目的是偏袒被上诉人。修建石栏杆是通往博物馆的通道。三、原判认为修建大棚未违反协议约定错误。大棚就盖在石栏杆的位置上了。四、被上诉人当庭表示的交纳租金其实是附条件的。五、原审判决把追收租金的短信凭证当作是协商的依据是错误的。根据付款协议,就没有宽限期,但原审法院视而不见。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罗金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间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诉讼中的双方微信记录、律师函、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张罗金为配合原告急需资金的要求与上诉人签订放弃租金宽限期的协议可以证明,张罗金并无拒绝支付租金的意思表示。同时,对于上诉人认为石栏杆的修建系主要违约的主张,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合同标的系租赁物的使用及租金的给付,石栏杆的修建系合同附随义务。一审判决关于该义务并非合同根本目的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同时,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租赁土地上修建大棚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昆明相府山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张 楚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妍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