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741刘海华与熊金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华,熊金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741号原告:刘海华,男,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南通如皋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金海,男,195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原告刘海华与被告熊金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金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用计166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承包镇江江之源有限公司的河豚围坝养殖工程,请原告进行吹沙围坝。工程结束后,被告付了部分生活费,尚欠71500元未支付,给原告书写一份欠条。2014年8月,被告又找到原告进行吹沙复垦,又仅支付部分生活费,尚欠94600元未给付,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称款项没有到位,无钱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还款。被告熊金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海华两次受被告熊金海雇佣,为其进行吹沙围坝、吹沙复垦工程,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相关劳务费用,而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刘海华镇江江之源有限公司吹沙工程款71500元,到12月20日付清此据今欠人熊金海2014.7.17”,“欠刘海华工程款玖万肆仟陆佰元正此据欠款人熊金海2015.4.22”。后被告并未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2张及电话录音予以证实,并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华受雇为被告熊金海进行吹沙围坝、吹沙复垦工程,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其劳务费用。被告因未能及时支付而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载明了欠款金额,但未能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长期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6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金海欠原告刘海华劳务费用1661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由被告熊金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柯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