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邬端良、杨铁峰犯滥用职权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铁峰,邬端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刑终304号抗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铁峰,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湖南省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湘乡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主任,户籍地湘乡市,住湘乡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正连,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端良,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湖南省娄底市人,汉族,专科文化,退休人员,湘乡市鸿发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地娄底市娄星区,住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所。辩护人刘俊生、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铁峰犯诈骗罪、滥用职权罪,邬端良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5)湘法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杨铁峰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邬端良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对被告人杨铁峰、邬端良的非法所得一百六十四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追缴)。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的定性错误���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杨铁峰、邬端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杨铁峰上诉提出:(1)其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与其职务无关,一审判决其构成受贿罪错误;(2)其在《情况说明》上加盖湘乡市环保局公章的行为与本案所谓的国家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3)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补充辩护提出:(1)本案申请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主体是鸿发公司,国家资金也是打款到单位账号,因此本案涉案主体是单位而不是杨铁峰个人,诈骗罪属于自然人犯罪,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故杨铁峰不应当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2)即使杨铁峰构成诈骗罪,也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邬端良上诉提出:(1)其经营的鸿发公司完全符合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资金的条件,2014年相关职能部门明确将“近三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的申报条件进行了调整,申报企业不需要近三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2)其没有与杨铁峰共同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且落后产能淘汰企业的审核单位是财政部门、经信委和发改委,与环保局无任何关系,故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辩护人补充辩护提出:邬端良认为涉案资金是政府承诺给予的补偿,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国家财政奖励资金的故意,客观上杨铁峰伪造资料的行为明显超出了邬端良的委托范围,且并没有使相关职能部门产生错误认识而给予财政奖励资金,故邬端良不构成诈骗罪。2016年9月12日本院受理该案后,于9月14日移送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在阅卷过程中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组成由审判员周孚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某、代理审判员文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林小平担任记录。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淋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铁峰及其辩护人刘正连,上诉人邬端良及其辩护人刘俊生、李建业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申请并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铁峰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邬端良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孚林审 判 员  易 庆代理审判员  文 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小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