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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1478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连云港警备区离职干部休养所与王同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连云港警备区离职干部休养所,王同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478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连云港警备区离职干部休养所。法定代表人:韩冠旗,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同友。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连云港警备区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警备区干休所)与被告王同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警备区干休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伟、被告王同友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警备区干休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占用原告所有的连云港市××孔××山地××(盐××路土地150平米及土地上所有建筑物)归还原告管理使用(以实际评估为准,暂估5000元)并拆除租赁物上的违章建筑34.32平方,并恢复原状;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及利息(占有使用费按2000元/年的标准计算,利息以实际拖欠的占有使用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使用费及利息暂计算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告将讼争土地及房屋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28日起至2007年10月28日止,年租金为20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王同友辩称,我于2016年12月15日就将房屋还给原告了,原告不接收。违章建筑如果由部队使用,我无条件退出,如果由地方使用,部队有义务通知我,我再与地方商讨。不同意给付租金,要给也应按照年租金20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南路苏G字第3593号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房屋及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28日起至2007年10月28日止,年租金为2000元,被告于每年的前10日内交纳。被告租赁后,扩建34.32平方米的建筑物,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一直租赁房屋及场地,并已给付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2009年2月26日,原告发给被告《关于海州孔望山租房户搬迁的通知》一份,要求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前搬离出租房。2015年5月5日,原告发给被告《关于腾退孔望山空余房地产的通知》一份,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底清退场地,恢复原貌。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他承租户签订《关于孔望山场地清退协议》一份,要求承租户必须于2016年12月18日前搬离,上交所有房门钥匙,承租户在场地上自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承租户尽量拆除或搬离,无法拆除或搬离部分不做任何赔偿;若该地块今后用于部队建设或收归上级部队营房管理部门,被告将无条件服从原告安排;若该地块今后用于地方商业开发,原告有义务提前告知被告,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自建房屋。被告在上述通知及清退协议上签字,但一直没有退还租赁的房屋及土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证明、《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关于腾退孔望山空余房地产的通知》、《关于孔望山场地清退协议》,被告举证的《关于海州孔望山租房户搬迁的通知》、收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租赁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原告已多次通知,但被告仍不搬离,故被告应当将租赁的房屋及土地归还给原告,拆除租赁物上的违章建筑34.32平方,并按照每年2000元给付所欠的租金及利息。对于被告所称的于2016年12月15日就将房屋还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同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的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南路苏G字第3593号的房屋及场地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连云港警备区离职干部休养所,并拆除扩建的建筑物34.32平方;二、被告王同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连云港警备区离职干部休养所从2014年7月1日起至退房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及利息(按每年2000元计算,2014年的占有使用费2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2015年的占有使用费2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2016年的占有使用费2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胡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