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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福棋与王连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棋,毕宝珍,刘才,辛凤杰,王连鹏,王春杰,王福军,王连娟,张景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978号原告王福棋,男,住海伦市。法定代理人王瑞全,男,住海伦市。原告毕宝珍,女,住海伦市。原告刘才,男,住海伦市。原告辛凤杰,女,住海伦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峰,男,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鹏,男,住巴彦县。被告王春杰,女,现住呼兰区。委托代理人高明,男,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军,男,住巴彦县。被告王连娟,女,住呼兰区。委托代理人高明,男,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斌,男,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王福棋、毕宝珍、刘才、辛凤杰与王福军、王连鹏、王春杰、王连娟、张景斌合同纠纷一案,王福棋、毕宝珍、刘才、辛凤杰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忠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福棋法定代理人王瑞全,王福棋、毕宝珍、刘才、辛凤杰委托代理人高峰,王春杰到庭参加诉讼,王福军、王连鹏、王连娟、张景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王春杰、王连娟委托代理人高明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棋委托代理人诉称,2016年4月15日,王连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福棋父母双亡。经海伦市交警大队认定王连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连鹏父亲王福军等人与王福棋亲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45万元。当时给付28万元,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再给付剩余17万元。张景斌在协议上签字承诺保证协助追回此款。现王连鹏等拒不履行当初约定。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给付赔偿款本息共计173,500.00元。王春杰辩称:我不会说,不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福棋委托代理人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举示了证据,王春杰发表了质证意见。王福棋委托代理人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据1份。拟证明王春杰、王福军、王连娟共同欠赔偿款及张景斌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王春杰对王福棋委托代理人举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据上的签字不是自己写的。证据A2:照片一张。拟证明王春杰、王连娟当时在场知情。王春杰对王福棋委托代理人举示的证据照片没有异议。证据A3:海伦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王连鹏负主要责任。王春杰对王福棋委托代理人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A4:和解协议书。拟证明赔偿45万元的事实。王春杰对王福棋委托代理人举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道此事。证据A5:公证书。拟证明王瑞全是王福棋合法监护人。王春杰对王福棋委托代理人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A6:证人于刚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和解时他在现场,照片是他给拍的,看到他们签字了。王春杰对王福棋委托代理人举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去给送钱,其他什么事情都不知道。王春杰没有举示证据。本院宣读了根据王春杰、王连娟申请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6年8月15日欠据中欠款人处“王春杰”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中“王春杰”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2、2016年8月15日欠据中欠款人处“王连娟”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中“王连娟”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王福棋委托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在法庭给予的时间内提出继续鉴定申请。王春杰也没有在在法庭给予的时间内提出继续鉴定申请。本院确认:王福棋委托代理人所举示的证据A2、证据A3、证据A5、王春杰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4系双方和解时候签的的协议,应予以采信。证据A1是欠据,王春杰虽有异议,但还有王福军、张景斌的签字。对该欠款1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双方均未申请继续鉴定,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王连鹏在黑龙江省海伦市某工地打工,当天驾驶挖掘机与王瑞富驾驶的拖拉机相刮。王瑞富、刘金荣当场死亡。事发后,王连鹏的父亲王福军与王瑞富、刘金荣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同意赔偿45万元。王福军连同挖掘机车主先行给付28万元,余款17万元王福军等给出具欠据。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王连鹏、王福军、王春杰、王连娟应如何承担给付责任。二、张景斌是否应该承担给付责任。关于王连鹏、王福军、王春杰、王连娟应如何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的17万元赔偿款是基于王连鹏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产生的,王福军是王连鹏的父亲,在王连鹏羁押期间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其目的是为了减轻对王连鹏的处罚。在欠条上虽然没有王连鹏签字,但是王连鹏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也是和解协议的受益人。所以王连鹏与王福军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王春杰与王连娟在欠条上没有签字,又无法证明手印是她们所按,虽然拍了照片,但不能直接证明二人同意赔偿。所以,王春杰、王连娟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张景斌是否应该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张景斌在欠条上签字,是中证人。其表述是必须协助追回欠款。协助并无保证之意。所以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王福棋、毕宝珍、刘才、辛凤杰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福军给出具的欠据,王连鹏是受益人,理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连鹏、王福军给付王福棋赔偿款17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王连鹏、王福军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0.00元减半收取1,885.00元,由王连鹏、王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忠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