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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吴江波、张亚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波,张亚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波,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方立勇,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洲,男,汉族,1968年4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永,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江波因与被上诉人张亚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江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勇,被上诉人张亚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江波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1502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新审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仅仅是信阳源丰矿业有限公司的雇员,收取货款是职务行为,一审应当追加源丰公司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情。2、上诉人只是代表源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商谈萤石精粉的购销事宜,收取的货款全部用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并没有实际占用,而且一审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只是认可了收取被上诉人50万元的货款,并没有认定收取60万元的货款,一审认定“原、被告口头购货协议”以及“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向被告预先支付了60万元的货款”与客观事实不符。3、双方并没有约定如果源丰公司不向被上诉人发货或不退款,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付至货款本息还清之日时止”没有依据。张亚洲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纠纷是个人之间的买卖萤石精粉纠纷,与源丰公司无关,答辩人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接收货款后也供货一次,一审时被答辩人称其是源丰公司的员工,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其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口头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答辩人支付了60万元货款,其中10万元货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后又向被答辩人账户转入5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买卖合同的商事主体,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原审判决其支付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货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无不当。张亚洲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被告解除精粉买卖合同,返还原告预先支付的货款54119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亚洲在信阳市××镇做萤石矿生意多年,并经营有萤石粉烘干厂。为采购萤石精粉原料,2014年5月20日,原告到原料产地董家河镇找到被告吴江波,原、被告达成口头购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萤石精粉,每吨1070元,先付款后发货。当天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10万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又通过其妻子汪再琴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万元货款,共计预付货款60万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运来一批萤石精粉,净重54.96吨,计款5880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物,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原告发货。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返还原告预付的货款541193元,并按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付至本息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向被告预先支付了60万元的货款,被告主张其是信阳源丰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员,其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其预收的货款已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但在庭审中,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的货款也是直接支付给被告或通过转账的方式将预付货款转到被告账户,可以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本案原、被告,被告相应辩解不能成立,若被告认为其与信阳源丰矿业有限公司有经济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先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收到货款后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货物义务,被告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先前预付的货款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请求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以补偿其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张亚洲与被告吴江波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被告吴江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张亚洲预付货款54119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41193元作本金,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付至货款本息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吴江波承担。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是否遗漏了当事人?2、被上诉人张亚洲预付货款多少,上诉人吴江波应当退还多少,是否应当承担利息?上诉人吴江波称其是代表信阳源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亚洲达成的口头购货协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能够证明信阳源丰矿业有限公司对其有授权,且一审中信阳源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吴江波不是该公司员工、公司未授权吴江波进行任何经营的权利,故吴江波以原审遗漏诉讼当事人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吴江波如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系信阳源丰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可另行诉讼解决。关于双方的付款和供货事宜,上诉人吴江波认可收取了被上诉人张亚洲6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及双方电话录音为证,上诉人吴江波称只收到50万银行转账,但其在与张亚洲的电话中明确承认了收到其10万元现金,故吴江波只认可收到50万元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吴江波与张亚洲自愿达成了口头购货协议后,双方当事人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上诉人吴江波在收取被上诉人的预付货款后,迟迟不予发货,给张亚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吴江波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吴江波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江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吴江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