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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吉香与陈登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香,陈登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761号原告:王吉香,男,194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书强,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登海,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王吉香与被告陈登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书强,被告陈登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31253.39元、误工费2813.5元、护理费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18时40分许,陈登海驾驶三轮汽车,沿博梁路由西向东行至茌平县博平-梁水镇(博梁路徐庄村)处时,与王吉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王吉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多发颅骨骨折等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陈登海辩称,2017年1月15日18时40分许,陈登海驾驶三轮汽车,沿博梁路由西向东行驶,看见王吉香逆行,我就躲开她,可他向我闯来,王吉香头部才受伤。我有救人的理由,没有赔偿责任。因为王吉香逆行才撞上了我右侧,头部才会受伤。如果我开车不躲王吉香,她可能会更加严重。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围绕诉讼请求王吉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拟证明双方车辆相撞的事实及时间地点。交警部门的结论为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负全责;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首页、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拟证明在该院检查及花费;4护理人员王成亮、李晓明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王成亮、儿媳李晓明护理;4、茌平县杨屯乡大曹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王成亮系父子关系。陈登海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但陈述称为王吉香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陈登海对原告所举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的真实性无无异议,但王吉香是逆行,其是为了躲避王吉香,才撞到我车上。经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认为,经调查,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警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造成该事故的发生。所以认为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事故责任应按同等责任划分。2、陈登海对王吉香提交的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入院时在场,大夫说只是颅底骨折,没有其他伤情,特别是左侧肩胛骨骨折怀疑是否是在床上掉下来引起的。经查,从住院病历显示王吉香入院病情显示除颅底骨折外还有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等病情,入院后通过进一步检查又发现除左侧肩胛骨骨折外还有其他病情。至于左侧肩胛骨骨折怀疑是否是在床上掉下来引起,陈登海没有提交证明该主张的证据,故对陈登海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18时40分许,陈登海驾驶三轮汽车,沿博梁路由西向东,行至茌平县博平-梁水镇(博梁路徐庄村)处时,与王吉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吉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茌公交正字【2017】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发当日,原告王吉香入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837.35元,随入该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9日,共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29415.94元。王吉香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王成亮、儿媳李晓明,王成亮、李晓明居住在茌平县茌平县杨屯乡后曹村0223号。后曹村在2016年度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属村庄。陈登海驾驶的三轮汽车没有加入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陈登海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2017年1月15日18时40分许,发生在陈登海、王吉香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已被聊茌公交正字【2017】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所确认,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根据公平原则,双方事故责任应按同等责任划分为宜。但被告所驾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相撞,根据优者危险原则,应由存在更大危险性的机动车一方适当提高赔偿比例。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由被告陈登海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吉香要求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和营养期限,王吉香入院时被诊断为颅底骨折并伴有脑脊液耳、鼻漏等多种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规范,考虑事故发生似的年龄、体质,误工期限可支持110天,护理期限可支持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可支持50天。交通费虽没提交证据,但根据实际支出,可酌情支持。陈登海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从其赔偿额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的损失为:医疗费31253.29元、误工费64.31元×110天×30%=2122.23元、护理费64.31元×85天=546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5天=1050元、营养费30元×50天=15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登海赔偿王吉香医疗费31253.29元×60%=1875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60%=630元、营养费1500元×60%=900元、误工费2122.23元×60%=1273.34元、护理费5466.35元×60%=3279.81元、交通费200元×60%=120元,合计24955.12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再付21955.12元。二、驳回王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中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登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