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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特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温州市三松包装有限公司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温州市三松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81民特188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负责人金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宇航,男,199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申请人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敏芝,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系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温州市三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前进村机场路。法定代表人池万富。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中信瑞安支行)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跃绵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6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温州市三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松包装公司)签订2014信银温瑞最抵字第0064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田××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鲍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国用(×××)第××××号]为抵押物,对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因被申请人三松包装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4年8月11日,双方办理抵押物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书(编号为:瑞房他证瑞安字第××号)。2015年2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2015信银温瑞贷字第00665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三松包装公司提供金额为9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利率固定,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即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16%;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结息日为2015年2月20日;贷款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若被申请人三松包装公司发生违约事件,申请人有权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三松包装公司立即偿还,申请人要求偿还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若被申请人三松包装公司不能按时偿付本金的,申请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被申请人三松包装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申请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2月10日,申请人向三松包装公司支付贷款本金900万元。被申请人正常归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7日申请人将贷款结息方式更改为一次性还本付息,之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5月8日归还本金48000元,2015年7月16日归还本金47000元,2015年8月17日归还本金47000元,2015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228000元,2015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50000元,归还本金合计42万元。2015年12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松包装公司达成编号为(2015)信银温瑞贷展字第811088035806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的借款期限展期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1月10日,展期贷款金额为858万元,贷款年利率自展期之日起为4.785%,结息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之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归还本金35000元,2016年6月14日归还本金70000元,2016年10月10日归还本金225000元,合计归还本金33万元。2016年11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松包装公司达成编号为(2016)信银温瑞贷展字第811088075023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的借款期限展期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1日,展期贷款金额为825万元,贷款年利率自展期之日起为4.785%,结息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之后,被申请人除2017年2月14日归还贷款本金99000元外未能向申请人按期支付到期本息,现申请人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贷款本金8151000元;期内利息975826.43元;逾期利息以815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从2017年5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24%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为263.60元,以期内利息975826.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从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申请人现请求裁定: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三松包装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田××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鲍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国用(××)第××××号),申请人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优先受偿后所剩余额的10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三松包装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抵押物已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1日抵押给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为1275万元,申请人中信瑞安支行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办理了余额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为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三松包装公司向申请人借款,但未能按约清偿本息,申请人有权对涉案抵押物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第一顺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优先受偿后所剩余额的10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温瑞最抵字第0064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申请人温州市三松包装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前进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鲍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国用(××)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优先受偿后所剩余额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对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本案受理费18922元(已减半),由被申请人温州市三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董跃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