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与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瑞翔公司提出异议执异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异42号异议人: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昆仑路**号昆仑家园***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竞东,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浩,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董平,男,汉族,生于1956年6月7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申请执行人:潘慧,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0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申请执行人:刘皖川,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4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申请执行人:郑学梅,女,汉族,生于1965年1月9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申请执行人:孟海泉,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8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王武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9日,住重庆市永川市。上列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仲先,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执行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与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瑞翔公司对本院(2015)绵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瑞翔公司称:本院受理的董平或董平等人两件案件中,生效判决确认标的总额仅为3700万余元,但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29日以(2014)绵执保字第2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绵执保字第2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竞拍土地成交价为98000055元的“鸿瑞国际城”国有土地使用权,以(2015)绵执字第153号裁定书查封合计成交价值2.4亿余元的“鸿瑞国际城”一期1-4层商业资产101套,属超标的查封。同时,(2015)绵执字第153号裁定书所查封的商铺在本院查封前,异议人均已实际出售给购房户。异议人愿用“鸿瑞国际城”一期(1-2-10、1-2-11、1-2-12、1-2-14、1-2-15、1-2-17、1-2-21号)总价值为20959937元的7间商业资产用于化解董平及董平等人债务,不足部分用“鸿瑞国际城”二期资产作为其补充。据此,异议人请求本院撤销(2015)绵执字第153号裁定并解除对“鸿瑞国际城”一期1楼至4楼门面用房的查封。为证实其异议请求,瑞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510607-2011-0538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编号为0674086184、0674087578、0674087771、0674087141、0674087760、0764422986、0776507962、0764423910缴款凭据复印件八份;2、2013年“鸿瑞国际城”一期1-4层商业资产价格报备表一份;3、(2015)绵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2014)绵执保字第2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绵执保字第2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查明:异议人瑞翔公司与盐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510607-2011-B-0045,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2014年10月27日,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4)绵民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以(2014)绵执保字第2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瑞翔公司名下位于盐亭县云溪镇新东街,编号为02626号、026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两年(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2014年12月29日,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4)绵民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以(2014)绵执保字第2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瑞翔公司名下位于盐亭县云溪镇新东街,编号为02626号、026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两年(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3日,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4)绵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立案受理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申请强制执行王大国、瑞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向盐亭县房产管理所送达(2015)绵执字第1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瑞翔公司所有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鸿瑞国际城”一期房产101套(含涉案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2015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2015年6月23日,本院为便于统一执行,将该案指定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盐执字第1064号。2017年3月16日,盐亭县房管所向本院出具复函及复印资料证实,本院于2015年5月8日查封的“鸿瑞国际城”一期房产101套,截至该日仍处于查封状态的有74套,其中72套为首查封,2套为轮候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瑞翔公司财产的查封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情形。执行案件中对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的认定,首先,应查明执行标的额。经听证会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一致认可,当前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6700万元(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其次,应查明所查封财产的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被查封财产包括证号为02626号和02627号土地两块和02626号土地上的“鸿瑞国际城”一期房产74套。本院对该两块土地的查封已到期,不应计入被查封财产中,本案计算所查封财产价值应以所查封房产为限。异议人向本院提交被查封楼盘“鸿瑞国际城”一期2013年9月12日的商业报备价格表以证明存在超标的额查封情形,但该表距今已有三年八个月左右,而且根据异议人陈述,被查封房产目前仍属于在建工程,尚未修建完毕,故该表无法反映其当前价值,且申请执行人对该表也不认可,因此不能以该报备价格表确认被查封房产价值。因异议人债务众多,盐亭县人民政府已专门成立领导小组,对被执行人的资产统一进行清理处置,本案不宜由盐亭县人民法院单独评估、拍卖,进行处理。为查明所查封财产价值,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查封房产是否进入司法评估程序进行了询问,瑞翔公司因费用、在建工程等问题向本院明确表示不愿启动,该案所查封财产价值无法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瑞翔公司未能提供支持其异议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异议人瑞翔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唐剑苹代理审判员 宋 岩代理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蒙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吗,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