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3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天力公司四川天力公司雅安矿山机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天力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雅安矿山机器厂,四川天力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524号原告: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0号16-14#,组织机构代码20393815-4。法定代表人:张进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梅,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力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雅安矿山机器厂,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西门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00910901975F。法定代表人:雷永全。被告:四川天力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西门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00201801656H。法定代表人:张万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庆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力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雅安矿山机器厂(以下简称: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被告四川天力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晨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被告天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货款43250.00元;判令二被告从2015年9月2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以逾期应付货款4325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在2007年至2013年之间共签署了8份合同,交易期间双方采取签订合同、供货与支付货款交叉进行的方式进行供货和付款,期间原告向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陆续供应价值2905000元的货物,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分18次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861570元。其中最后一份合同为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向原告采购JDX710减速机一台,合同金额为15万。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实际情况全面履行交货义务和合同的其他义务,合同款项的支付条件因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本案涉案合同是双方之间最后一个合同,款项到期也是最后,先到期的货款应当先得到清偿,截至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尚欠原告合同货款43250元未支付,故在案涉合同项下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尚欠原告43250元货款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口头、书面催要后,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仍不予履行付款义务。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存在明显的故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属被告天力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天力集团来承担。原告在向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催要货款的同时也直接向天力公司催要货款,但天力公司仍不予付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属于明显的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货款43250.00元,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未到庭,但向本院寄送答辩状辩称:原告提供的与我厂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我厂向原告采购JDX710减速机一台,合同金额15万元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我方于2013年4月27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2万元作为合同定金,于2013年7月18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15万元货款,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将产品发往我厂。综上,我厂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力公司未置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京庆公司与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自2007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长期有业务往来。京庆公司向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供应减速箱、减速机。双方先后七次签订《工��产品购销合同》又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交易总金额为2905000元。《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向京庆公司购买JDX710减速机一台;合同总金额15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京庆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相关标准及双方技术协议执行,整机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出厂后18个月或正常运转后12个月,以先到期为准,在质量保证期内,京庆公司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交(提)货地点、方式: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指定的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合同总价的30%定金到帐后合同生效,发货前付到合同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违约责任: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按《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等内容。京庆公司与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在合同上签章确认。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工作人员刘延胜于2013年7月25日签收本合同项下减速机一台。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签收上述八份合同所购货物后,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陆续支付货款共计2861750元(其中包括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2万元;于2013年7月18日支付15万元)。其后,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未再支付剩余货款43250元。2015年9月2日京庆公司向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发送《公函》,《公函》载明:根据贵厂与我司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贵厂向我司购买JDX710减速机一台,合同总价款15万元。我司早已全面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也早已全部成立,但贵厂却未全面履行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我司多次催告后,贵厂仍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目前仍欠我司合同货款43250元。我司望贵厂收到本函后2日内与我司负责人联系,并在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欠款等内容。此后,京庆公司又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17日两次发函催收。另查明,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成立于2002年4月8日,系天力公司的分公司。京庆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三方送达传票,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向本院邮寄答辩状一份,其后京庆公司针对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的答辩状意见提交新证据对本案诉请进行解释、说明。本院依法将原告新提交的证据及意见送达给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天力公司,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天力公司收到后申请本案开庭时间延至2017年5月10日,以便核对证据及核算账目。期满开庭当日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天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院认为,京庆公司与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多次签订买卖合同,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合同总价的30%定金到帐后合同生效,发货前付到合同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故在京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之后,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立即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辩称其已付清款项,但只提供了部分付款依据,在原告补充证据及说明后,未就全部合同付款举证并作进一步答辩。故其答辩理由依据不足,本案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未足额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京庆公司请求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支付尚欠货款43250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本案中,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逾期付款必然给京庆公司造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京庆公司自愿请求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支付以43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与京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系天力公司的分支机构,属企业非法人,二者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当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的资产不足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时,天力公司作为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所属法人及设立人,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天力公司雅安机器厂、天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天力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雅安矿山机器厂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向原告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3250元;二、被告四川天力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雅安矿山机器厂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43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四川天力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由四川天力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雅安矿山机器厂、被告四川天力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晨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任广慧书 记 员 黄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