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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0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梵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非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梵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非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173号原告:义乌市梵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凯吉路208号。法定代表人:岳连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劲松,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非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保联东街75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黄兰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蒿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市梵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荣公司)与义乌市非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梵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劲松、被告非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蒿伟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梵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中就五龙山风景区(附件:三份土地租赁合同项下的整体面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法有效;2、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月亮湖周边、四合院、天宝斋等地上建筑物资产转让条款无效;3、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为旅游开发公司。2016年7月28日,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在五龙山景区(按三份土地租赁合同上的整体面积为准)内所有资产转让给原告。协议项上资产包括:杜村村善济寺,月亮湖周边、四合院、天宝斋等地上所有建筑物。原告保证对上述资产具有完整的所有权,并未设定任何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嗣后,原告在旅游开发过程中,时有村民阻挠,经核实,原告受让的资产产权不晰:善济寺系杜村及周边村民募捐建造,同时,因被告未在三年内完成大雄宝殿工程,履行按时完成旅游开发项目义务,义乌市苏溪镇杜村村民委员会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予将善济寺资产没收;月亮湖周边建筑共90几间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者系杜村村民黄茂高;四合院和天宝斋系未经审批,属违章建筑,存在随时被违拆的风险。被告非凡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第二项所列资产并非《资产转让协议书》所涉转让的主要资产。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在五龙山景区内的所有资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3500万元。包括善济寺、月亮湖周边及四合院、天宝斋等地上建筑物,还包括景区种植的铁皮石斛。其中善济寺已2013年底完工,仅大雄宝殿投资就超过600万元,所有投资均由被告支出。四合院、天宝斋在转让时尚未办理审批手续,但原告对此是知悉和认可的。而且,双方在协议上也明确约定转让标的物只是“地上建筑物”,转让后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应是原告自己的事务。至于月亮湖周边90余间房屋,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已与其他资产一起交付原告,案外人黄茂高是否占用与被告无关。另外,2014年底,被告购买了4833万元的铁皮石斛在景区种植,现已有较大升值。这也是协议中资产转让的一项主要资产。二、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景区内的所有资产,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原告却迟延乃至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11月25日,原告应支付转让款2500万元,且应于12月25日前付清转让款3500万元,但原告至今仅支付了420万元。原告梵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资产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相关资产转让事宜签订协议的事实。2、承包合同3份、转租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将260亩山地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善济寺旅游开发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就善济寺开发的有关权利义务。4、善济寺确权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将善济寺确权给赵龙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非凡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没有异议。2、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但该260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是一起转让给原告的。3、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上并没有原告所述的募捐没收等条款,善济寺共投资700余万元,全部由被告投资,于2013年底完工。4、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权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赵龙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的师傅,其利益是一致的。被告非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资产转让协议1份,证明:1、资产转让协议的标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附着物,也包括铁皮石斛;2、原告违反协议约定,拒不支付资产转让款,应支付违约金。2、建设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投资700余万元建设善济寺且在2013年已完工的事实。3、铁皮石斛购买合同2份、发票15份、银行打款记录50份,证明被告投资4833万元购买铁皮石斛构建景区的事实,被告对景区的投入远大于资产转让款。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支付价款是因为被告转让的建筑物四合院、天宝斋、月亮湖周边是违章建筑,被告先行违约。2、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验收报告。3、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双方转让的主要资产根据协议第一条约定并没有被告所称的铁皮石斛,之前被告投资的铁皮石斛与本案无关。根据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证据2,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2、证据3、证据4,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被告并无异议,双方讼争的焦点主要为原告诉请第二项资产转让的效力问题,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2、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被告非凡公司与义乌市苏溪镇东青村民委员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承包山林21亩用于旅游开发。2014年10月1日,被告与义乌市苏溪镇徐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承包林地32.2亩用于旅游开发。同时,被告非凡公司与义乌市苏溪镇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西畈田、地承包合同,承包了260亩土地。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在五龙山景区(按三份土地租赁合同上的整体面积为准)内所有资产转让给原告。协议项上资产包括:杜村村善济寺,月亮湖周边、四合院、天宝斋等地上所有建筑物。原告保证对上述资产具有完整的所有权,并未设定任何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经土地发包方同意,上述土地承包权权利主体变更为原告。被告非凡公司自认,月亮湖周边地上建筑物、四合院、天宝斋等均未办理审批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中所涉地上建筑物,均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并无异议,双方对该诉请并无实体上的争议,故原告提起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义乌市梵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非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四合院、天宝斋以及月亮湖周边的地上建筑物等资产转让条款无效;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梵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义乌市梵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00元,被告义乌市非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群人民陪审员  黄杭生人民陪审员  黄允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