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1589薛安泰与卞春龙、范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安泰,卞春龙,范公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589号原告:薛安泰,男被告:卞春龙,男被告:范公林,男原告薛安泰与被告卞春龙、范公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安泰、被告卞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公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卞春龙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承担自2016年12月1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范公林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经同村村民周勇介绍,我认识了卞春龙。2016年5月29日,被告卞春龙因资金周转之需具条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4%,当场交付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范公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满后,两被告至今本息未还。被告卞春龙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4%、范公林提供担保、至今未还款等情况属实。至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我还有一些书面材料想庭后向法庭提交后才能决定。被告范公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等事实,并有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卞春龙未在本庭指定的期间提供书面材料。本院认为,被告范公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可确认被告卞春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范公林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卞春龙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范公林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公林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卞春龙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春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安泰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范公林对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卞春龙、范公林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判员 韩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