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341彭阿福与溧阳市竹箦镇濑阳村村民委员会、溧阳市竹箦镇濑阳村村民委员会小云南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阿福,溧阳市竹箦镇濑阳村村民委员会,溧阳市竹箦镇濑阳村村民委员会小云南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1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阿福,男,1955年3月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竹箦镇濑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濑阳村。负责人:王磊,系该村委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竹箦镇濑阳村村民委员会小云南村民小组,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濑阳村村民委员会小云南村。负责人:沈献龙,系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彭阿福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竹箦镇濑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濑阳村委会)、溧阳市竹箦镇濑阳村村民委员会小云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云南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1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阿福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苏0481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征用款24139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土地征用款分配按的是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的面积进行分配的方案。上诉人提供由全部村民签名确认的土地分配方案能够证实使用的是该方案,该分配方案明确上诉人应享有的征用款面积明确为6.403亩。两位证人证明该协议是由全体村民达成,也以此方案领取了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上签名的十几户村民是1981年村民小组的村民。2、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合法村民,享有合法土地分配的权利。且土地征用款属集体所有,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村民小组成员,依法享有对该款的分配权。3、被上诉人克扣土地征用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时按照1998年的经营权证书登记面积进行分配,却未提供书面的分配方案和村民决议,证明这仅是其推卸责任的方式。且涉案土地征用款分配与1998年经营权证书无关,村民确定的分配方案依照的是第一轮土地承包面积,因为1998年土地经营权证书有村民未发放等情况致使村民一致决议按照第一轮土地承包面积进行分配。故本案与上诉人是否有1998年土地经营权证书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征用款基本已经发放到农户,却不能提供其发放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方案,不能对其主张进行证实,不能作为其不支付上诉人征用款的理由,故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支付。4、根据最高院相关法律解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符合起诉条件。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小云南92年土地丈量明细表”,虽未按此表丈量面积分配,但该丈量表能够证实为分配测量过土地,能够印证上诉人所主张的分配方案和其享有提地分配款的权利,一审认定没有新证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不构成重复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彭阿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溧阳市竹箦镇濑阳村村民委员会和溧阳市竹箦镇濑阳村村民委员会小云南村民小组立即与彭阿福签署土地征地补充协议并支付其土地补偿费共计241393元人民币(亩×37700元每亩);2、本案诉讼费用由溧阳市竹箦镇濑阳村村民委员会和溧阳市竹箦镇濑阳村村民委员会小云南村民小组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在1981年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期间,史信芝家庭(承包人口为六人,分别为史信芝及其父母、史阿福(现本案为彭阿福)、史阿福妻子马田英及其女儿史琴娣)取得11亩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84年,彭阿福在分得原家庭7余亩承包土地后自立门户、独立生活。1988年2月,彭阿福全家由濑阳村小云南组迁至北水西村钟家庄村。1998年9月,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村民发包了土地,并向承包农户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彭阿福未取得此处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濑阳村小云南组的集体土地被相关部门征收。2015年7月,本市溧城镇北水西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彭阿福自户籍迁移至该村委后,未向其单独发包责任田。2015年7月24日,彭阿福将小云南村民小组、濑阳村委会诉至该院,要求小云南村民小组、濑阳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266192.7元;该案诉状中,彭阿福陈述的1981年家庭承包土地面积为7.98亩(含自留地0.44亩),土地被征用面积为6.403亩,其余事实及理由与本案一致。该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溧环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彭阿福未能证明其对被征收的土地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能提供承包地所在的村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故本院对彭阿福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彭阿福是否享有原户籍地集体土地的二轮承包权,可以由诉争土地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依照上级要求的土地确权程序,确定彭阿福是否仍具有相关土地的二轮承包经营权,在确定权属后,彭阿福仍可以再主张相关权利,也可以由相关部门督促村组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就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形成决议……裁定如下:驳回彭阿福的起诉”。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本案中彭阿福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小云南92年土地面积丈量明细表(2组史明德)复印件一份,证明为了确定第一轮承包的面积,全体村民进行了土地四至的重新测量,是按照1992年第一轮面积测量,并形成了明细表,在该明细表中,明确登记彭阿福享有土地征用款分配的土地面积为9.7615亩,共有8个地块,其中1.08亩在这之前被征用,征用款也已经支付给彭阿福。并申请证人史某、丁某到庭作证。两位证人当庭陈述,村民对该份丈量明细表未达成一致,该份丈量明细表不作数,应当按照村民确定的81年分田到户的分配方案来计算;对于彭阿福家庭的种植及承包情况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彭阿福在本案与(2015)溧环民初字第241号案件中,虽然彭阿福在起诉的标的额及部分事实的细节上存在些许差异,但其本质上都是以其对被征收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主张土地补偿款,两案诉讼标的一致,诉讼当事人相同,基础法律关系也相同;第二、彭阿福在本案中提交的书面新证据系复印件,经证人辨认,并未实际发生效力;两位证人亦表示对彭阿福家庭的土地承包情况并不清楚;故彭阿福在该案中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第三、该院已就彭阿福提起诉讼的的事项作出过生效裁定,该裁定已经产生既判力,原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新证据,故本院认定彭阿福的起诉行为,构成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阿福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彭阿福在本案与(2015)溧环民初字第241号案件中,本质上都是以其对被征收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主张土地补偿款,两案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一致,基础法律关系也相同,且在一审中彭阿福提交的小云南92年土地面积丈量明细表(2组史明德)系复印件,也并未实际发生效力;一审中两位证人的证言也未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因(2015)溧环民初字第241号裁定已生效,故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彭阿福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彭阿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潘 军书 记 员 朱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