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21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吴万有诉被告张修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有,张修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990号原告吴万有,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奕,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张修仁,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吴万有诉被告张修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万有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在他处赊购种子欠款18,4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1.5分,他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8,40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万有提供的证据:2013年4月1日18,400元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欠款事实。被告张修仁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欠款18,4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据中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据中约定利率未约定还款时间,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给付欠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义务。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修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吴万有欠款本金18,4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吴万有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都兴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