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执137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王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王志强,杨响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5执137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大道*******号。代表人:葛翔,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志强,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杨响华,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志强、杨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一、王志强、杨响华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借款本金123042.54元;二、王志强、杨响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支付截止2014年6月15日止的利息(含罚息)8908.6元,其后的利息(罚息)支付以123042.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基准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对抵押物即王志强;车牌号码:鄂A×××××)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王志强、杨响华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2939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的档案信息,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飞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