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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曹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317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刚,男,1981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邓州市。因交通事故逃逸,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1月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2017年3月3日被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刚及辩护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曹刚驾驶豫13/29095号四轮拖拉机沿邓州市团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团结路与东一环路交叉口处等红绿灯时,被高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使高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曹刚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曹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到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陈某的证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驾驶证及行驶证,抓获证明,案发现场视频,邓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复字(2017)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正侧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刚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刚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有悔罪表现,经邓州市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瑞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