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苟建、刘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建,刘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建,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2012年10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明,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被告人苟建、刘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建、刘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苟建、刘明伙同“陈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进入西昌市航天大道一号小区停车棚,苟建、刘明在旁望风掩护,“陈某”使用工具撬开被害人王斌停放的一辆红色”玉骑玲”电动车钥匙后,刘明骑上被害人的电动车离开现场,苟建则驾驶自己的电动车搭载“陈某”离开现场。“陈某”随后将所盗电动车骑走销赃。经物价鉴定,被盗的”玉骑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930元。2016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苟建、刘明在西昌市风情园西路”指云轩足浴会所”门口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同时扣押了苟建驾驶的电动车一辆及车内的多个盗窃工具。被告人刘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苟建辩解自己是去买车的,但同时表示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材料,物证照片,盗窃工具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失主王某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二被告人的供述,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建、刘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共同犯罪,分工协作,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苟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苟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苟建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刘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明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苟建、刘明退赔受害人王某人民币3930元。四、对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 松 甫审 判 员 段 必 发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 洋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