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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5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永根与:顾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根,顾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5766号原告:何永根。被告:顾玲。原告何永根与被告顾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根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8,000元;2、要求被告偿付以108,000为本金,自2015年1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的二年红利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7日,被告动员原告进入“掌汇科技公司”成会员,并向原告保证赚钱,让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为期一年,被告承诺另付给原告每年分红25,00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2015年1月16日,被告与其弟弟顾军一起来向原告借款,被告指定原告将钱款转入顾军的账户,当时转入金额为110,000元,当时被告发现原告有所顾虑,故当场返还原告2,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金额为108,000元。之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在庭前至本院陈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是加入“掌惠金融公司”作会员,第一次的50,000元是购买了5个手机,积分40,000元,如果原告能再推荐他人入会,就可以将这40,000元积分提现,但由于原告年龄大了,没办法推荐他人入会,故被告承诺给原告每年25,000元的分红。2015年1月16日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给付的108,000元,但上述钱款同样是原告投入“掌惠金融公司”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投资50,000元进入“掌惠金融公司”作会员,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进入掌汇为会员,50,000元为期一年,25,000元分红。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108,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针对被告收取原告钱款的性质,被告提供了会员手写记录、上海掌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浙江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马氏营销方案、空白合伙协议、马氏营销模式、空白投资服务协议、掌汇科技宣传册各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钱款系投资,原告表示宣传册之前看到过,第一笔的50,000元是在浙江的掌汇公司的POS机上划账的,其他证据均不清楚,而且也没有签署过任何协议,故不予认可。本院对宣传册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对第一笔50,000元的陈述及承诺书内容,确认上述50,000元不是借款,对于2015年1月16日的108,000元,系原告在本市ATM机上转账给被告指定的个人,并未进入公司账户,且原告并未签署任何投资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钱款转入“掌惠金融公司”,故被告举证不能,本院确认上述108,000元系原、被告间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108,000元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在交付钱款当日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催讨归还借款,故本院对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其余50,000元,系原告的投资,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永根借款108,000元;二、被告顾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永根上述欠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何永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由原告何永根负担1,062.50元,被告顾玲负担1,1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月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