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927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陶学林盗窃耿贵波、耿仕祥、周会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学林,耿贵波,耿仕样,周会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刑初40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学林,男,1989年4月2日生,家住巍山县。2012年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大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洱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洱源县公安局责令社区康复三年。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巍山县检察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耿贵波,男,1982年10月6日生,家住巍山县。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耿仕样,男,1962年5月13日生,家住巍山县。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会芝,女,1968年3月7日生,家住巍山县。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邓志惠,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以被告人陶学林犯盗窃罪,被告人耿贵波、耿仕祥、周会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萨召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学林、耿贵波、耿仕祥、周会芝及其辩护人邓志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学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9822.5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贵波、耿仕祥、周会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数额分别累计达12755元、4415元、3767.5元,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三被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学林在实施部分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法庭建议判处被告人陶学林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对被告人耿贵波、耿仕祥、周会芝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量刑幅度内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陶学林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鉴定价格过高。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耿贵波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耿仕祥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周会芝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辩护人邓志惠的意见为,第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会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无意见。第二,对被告人周会芝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第三,被告人周会芝犯罪数额刚刚达到起点,并积极退赃退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会芝免于刑事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陶学林至巍山县南诏镇土官村杜某某承包的建房工地,将杜某某存放在新建房屋一楼的65个扣件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周会芝。经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60元。2、2016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陶学林将受害人张某1停放在巍山县南诏镇土官村与大厂村之间一巷道内的一辆人力三轮车盗走,销赃未果后将三轮车丢弃在巍山县南诏镇协和医院门前路边。经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0元。3、2016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陶学林至巍山县大仓镇农贸市场四方街南侧钱某某户正在新建房屋工地,将其户排放好的电线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耿贵波。经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080元。4、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陶学林至巍山县大仓镇大仓小学南侧杨某1户新建房屋工地,将其户排放好的电线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耿贵波。经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3225元。5、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陶学林至巍山县大仓镇大仓河南侧陶某某户新建房屋工地,将其户排放好的电线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耿贵波。经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490元。6、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陶学林至巍山县大仓镇老街心李某1户新建房屋工地,将其户排放好的电线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耿贵波。经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895元。7、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陶学林至巍山县大仓镇老街心李某2户新建房屋工地,将其户排放好的电线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耿贵波。经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895元。8、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陶学林至巍山县大仓镇天宇大酒店对面高某某户新建房屋工地,将其户排放好及存放在二楼卫生间里的电线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耿贵波。经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170元。9、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陶学林至巍山县南诏镇土官村赵某2户新建房屋工地,将其户排放好的电线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周会芝。经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207.5元。10、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陶学林至巍山县大仓镇杨明桥老关巍公路边杨某2户新建房屋工地,将其户排放好的电线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周会芝,经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300元。11、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陶学林至巍山县大仓镇仓西路王某某承包的建房工地,将王某某存放在新建房屋三楼的60个扣件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耿仕祥。经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40元。12、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耿仕祥以250元的价收购被告人陈某某、张某2(另处)从巍山县大仓镇望午山徐某1户门前盗窃来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13、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陶学林至巍山县永建镇河绕村赵某1户新建房屋工地,将其户排放好的电线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耿仕祥。经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375元。14、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陶学林至巍山县大仓镇罗甸村路口姚某某户新建房屋工地,对该户摆放在楼层上的废钢筋实施盗窃,后准备离开时被房主人发现,陶学林丢弃废钢筋逃离现场。经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废钢筋价值人民币20元。15、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陶学林至巍山县南诏镇土官村赵某2户新建房屋工地,将其户排放好的电线抽剪出来准备盗走时发现有人回来,遂弃线逃离现场。经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615元。另查明,被告人陶学林于2012年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大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洱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洱源县公安局责令社区康复三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情况;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抓获四名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和经过;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陶学林于2012年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大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洱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洱源县公安局责令社区康复三年;5、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的扣件、电线的形状及从被告人陶学林身上查获的尖刀的形状;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名被告人相互辨认情况,经被告人陶学林辨认,其所盗的财物就是卖给被告人耿贵波、耿仕祥、周会芝;经被告人耿贵波、耿仕祥、周会芝辨认,卖给三名被告人扣件和铜芯线的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陶学林;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陶学林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物品、赃款并发还失主的情况;9、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接收失主提供的被盗摩托车的收据,保修卡,行驶证、销售清单等的情况;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陶学林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11、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办理本案的有关情况;12、价格鉴定协助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涉案物品(电线、扣件、人力三轮车、废钢筋)价值为人民币30400元,本案中涉案摩托车、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9500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及受害人;1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14、失主赵某1、赵某2、王某某、杜某某、张某1、姚某某、徐某1、罗某、李某1、李某2、钱某某、杨某1、高某某、杨某2、陶某某的陈述,证实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15、涉案人员张某2、陈某某的陈述,证实部分案件发生的起因及案发经过;16、证人邹某某、徐某2、李某3证言,证实邹某某自愿作为被告人耿贵波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徐某2自愿作为被告人耿仕祥的取保候审的保证人、李某3自愿作为被告人周会芝的取保候审的保证人;16、被告人陶学林、耿贵波、耿仕祥、周会芝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学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9822.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陶学林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耿贵波、耿仕祥、周会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数额分别累计达12755元、4415元、3767.5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耿贵波、耿仕祥、周会芝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学林在实施部分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耿贵波、耿仕祥、周会芝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邓志惠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耿仕祥、周会芝可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学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耿贵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耿仕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周会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朝华审 判 员  孔春勇人民陪审员  茶智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宏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