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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辛大金与佘焕清、陈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大金,佘焕清,陈艳,佘汝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167号原告:辛大金,男,1978年4月5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娟,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焕清,男,1990年8月6日生,汉族,住天长市。被告:陈艳,女,199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天长市。被告:佘汝高,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原告辛大金诉被告佘焕清、陈艳、佘汝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大金的委托���讼代理人陶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焕清、陈艳、佘汝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大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用几天就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佘焕清、陈艳、佘汝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辛大金与被告佘焕清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9日,被告佘焕清、陈艳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佘焕清出具借条���张给原告,载明“今借到辛大金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陈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庭审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述因辛大金认为两借款人是小年轻,故要求他们将借条带回去给佘焕清的父亲佘汝高,让佘汝高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辛大金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由被告佘焕清书写的并与被告陈艳共同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为证,该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佘焕清、陈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并没有看到被告佘汝高在借条上签名,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佘汝高”系被告佘汝高本人所签,故认定被告佘汝高系借款人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佘汝高承担��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焕清、陈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辛大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辛大金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佘焕清、陈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海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