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新伦与徐雪犁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伦,徐雪犁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294号原告王新伦,男,汉族,1973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雪犁,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原告王新伦与被告徐雪犁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伦的委托代理人蔡桂萍、被告徐雪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伦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14530元的水泥,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14530元及利息。被告徐雪犁辩称,欠款属实,只是现在无力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伦与被告徐雪犁从2012年起有水泥业务往来,原告王新伦为被告徐雪犁供应水泥,徐雪犁收到水泥后用到了工地,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145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新伦现金贰拾壹万肆仟伍佰叁拾元正(214530元)徐雪犁2015.1.15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力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雪犁欠原告王新伦水泥款21453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且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雪犁应按欠条内容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雪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新伦支付欠款21453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徐雪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旭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