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田某掩饰、隐瞒���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刑初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荷泽市巨野县。2017年02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3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05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朝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09日,付某(已判决)、郑某(已判决)、刘某(已判决)、杨某(已判决)、王某(另案)等人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以租赁方式骗取被害人孟某卡特305.5挖掘机一台。同日,被告人田某在明知付某等人销售给自己的挖掘机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以12万元的低价将该挖掘机收购。而后,田某在自己使用该挖掘机后不久,以14万元的价格将该挖掘机转卖他人,现该挖掘机去向不明。2017年02月25日,被告人田某准备到天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巨野火车站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侦查机关四川省天全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田某处扣押涉案款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挖掘机融资租赁协议、扣押决定书、缴款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017)川18刑终2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闫某、王某、付某、蒋某、郑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付某等人出售的挖掘机是违法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主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天全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钰审 判 员 何向茂人民陪审员 杨琳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健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