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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行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天津优瑞纳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优瑞纳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行终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优瑞纳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开发区兴华二支路20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西青道409号增5号。法定代表人马东亮,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浩,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文璐,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优瑞纳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因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优瑞纳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1.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西青分中心)受理杨西阔、穆红广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事由分为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上诉人已经分别于2008年、2009年为二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每月需代扣代缴由该二人个人缴纳的部分,该二人自缴纳社会保险费即知晓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宜,故至少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已经超过被上诉人的受理时效或不属于被上诉人受理范围,其依据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5]442号),复函的时间是2005年10月26日。2.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限期补缴金额包括杨西阔、穆红广个人缴纳部分及未扣减已经缴纳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上诉人与该二人已经分别于2014年5月4日和2014年5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已经不是该二人的用人单位,不具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和现实可能性。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垫付后可另行主张返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津西青]人社联补缴字[2016]第00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及所附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名册》;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市社保基金西青分中心辩称,1.投诉举报人杨西阔、穆红广分别提交了举报投诉书,举报上诉人没有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且上诉人的代理人在问询欠缴保险费的《调查、检查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对于被上诉人计算的缴费基数和补缴金额也一并予以确认。在投诉举报人和上诉人均确认以上欠缴费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了[津西青]人社联补缴字[2016]第00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及《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名册》,并予以送达。2.上诉人提出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不同的法律行为以及超过时效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用人单位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均属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上诉人在申辩期内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证明材料,而是对于欠缴一事予以确认。上诉人没有足额为投诉举报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具有连续性,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3.责令上诉人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本案是由于上诉人没有按时足额为投诉举报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对于投诉举报人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仍然具有代扣代缴的义务,且上诉人可以在履行补缴义务后,依法具有另行主张返还代扣代缴部分的权利。综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况与事实相悖,其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杨西阔、穆红广分别于2014年9月9日和2014年10月15日以上诉人天津优瑞纳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欠缴其社会保险费为由投诉举报,被上诉人市社保基金西青分中心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津西青]人社联补缴字[2016]第00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及《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名册》,并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社保基金西青分中心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有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3日针对案外人杨西阔、穆红广的投诉举报,作出了[津西青]人社联补缴字[2016]第00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及《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名册》,责令上诉人天津优瑞纳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为杨西阔、穆红广补缴社会保险费。杨西阔、穆红广与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及《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名册》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行初37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于洪群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