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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姜林与被告李亚华、何泓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林,李亚华,何泓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207号原告:姜林,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华,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何泓瑛(曾用名:何清清),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姜林与被告李亚华、何泓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被告李亚华、何泓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过户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其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交付了全部购车款350000元,被告也在当日将小型越野客车交付原告。其后,因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上述车辆被查封,致使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李亚华、何泓瑛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要求确认二手车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但因所涉车辆已被司法查封,在解除查封前,二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客观上无法实现,即事实上不能履行,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林与被告李亚华、何泓瑛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亚华、何泓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琴审判员 杨 娟审判员 陈嘉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 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