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爱清与侯忠孝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清,侯忠孝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306号原告:张爱清.被告:侯忠孝。原告张爱清与被告侯忠孝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清与被告侯忠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侯忠孝一次性还清原告所欠理疗费、养生调理品费用2,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XX市通达后门府东街XX号开设“XX火疗馆”,被告在2015年10月6日免费体验双腿和双脚火疗一次。从10月7日开始至11月16日间,被告在原告火疗店共进行前胸5次后背5次,双腿双脚8次保健服务,并配合服用内调品“牡蛎”一盒、“郁金”一盒、“钙锌硒”一瓶,共欠原告2,200元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结,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接受原告火疗服务及服用养生产品是事实,但是在免费的前提下被告才去体验的。被告是血友病患者,原告称可以治疗,然后让被告给原告的XX火疗馆做广告宣传,并让被告成为权健会员,但被告身体一直没有好转,被告不应承担此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合作约定与证人王振邦的两份书证,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接受服务的事实及双方的约定,被告辩称合作约定内容是证人王振邦草拟,被告只签了名字,但认可用过的产品及保健服务。原、被告双方的合作约定有证人王振邦的两份书证与合作约定的书证内容相互佐证以证明被告接受保健服务、购买产品未支付相应价款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爱清经营汾阳市XX理疗馆,被告侯忠孝于2015年10月6日在该店免费体验双腿双脚火疗一次,后于同年10月7日至11月16日进行火疗:前胸五次后背五次、双腿双脚八次,配合服用内调品“牡蛎”一盒、“郁金”一盒、“钙锌硒”一瓶。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在证人王振邦的见证下签订了合作约定,约定内容如下:“在2015年12月14日下午经商议约定,原侯忠孝准备加入XX会员,所以前期侯忠孝在火疗馆消费产品1,000元、消费火疗1,200元,经双方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如果侯忠孝成为本店会员消费产品1,000元可冲顶入会员费,剩余火疗费1,200元可按火疗成本结算,如果在2015年12月30日前侯忠孝未成为会员则侯忠孝应按正常收费支付张爱清,应付张爱清2,200元(贰仟贰佰元整)。约定人侯忠孝、张爱清。”后因被告未按期加入原告XX火疗馆会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收取2,200元服务费及产品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服务,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间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就原告主张的服务费用有双方签订的合作约定为证,并有证人王振邦的书证辅佐,本院应予支持。该合作协议系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即被告在约定的2015年12月30日前未成为权健会员,依约定应向原告支付产品费1,000元、火疗服务费1,200元,共计2,200元,由于被告未按所附条件约定的期限加入权健会员,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2,200元。被告无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忠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张爱清2,200元。驳回被告侯忠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庆杰人民陪审员 马俊珍人民陪审员 郭桂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申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