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6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倪艳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艳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117号原告:倪艳芸,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汇丰,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艳芸与被告周某某、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某、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艳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与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汇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艳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69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249.24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9时,原告搭乘案外人程某某驾驶的沪FM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衡安路路口时,适遇周某某驾驶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U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浙AU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6年10月2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下缘及后缘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I度损伤,后交叉韧带上段轻度损伤,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衣物损、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3,223.26计算一个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倪艳芸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下缘及后缘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I度损伤,后交叉韧带上段轻度损伤,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浙AU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2017年2月17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出具原告名下尾号为7932的银行一卡通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2014年1月6日工资4,964元、5,054.63元;2014年1月29日工资7,876.60元;2014年3月6日工资4,964元;2014年4月4日工资4,964元;2014年5月6日工资9,031.96元;2014年6月6日工资4,846.55元;2014年7月4日工资4,846.55元;2014年8月6日工资8,340.76元;2014年9月5日工资4,767.98元;2014年9月29日工资4,767.98元;2014年11月6日工资7,908.76元;2014年12月5日工资4,767.98元;2015年1月6日工资10,320.40元;2015年2月6日工资3,227.03元,之后至2015年5月31日无工资入账。审理中,原告撤回鉴定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表示若原告主张赔偿项目能够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付,则在本案中仅要求处理交强险。另,原告陈述其在服装行业工作,工资与业绩相关,故5、8月工资较高。2015年2月6日发放的是年终奖。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申请撤回对周某某、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现主张的赔偿项目均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在本案中仅处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691.60元,有医疗病史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每日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2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伤情及考虑处理交通事故所需,酌情确定为300元。5、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交易明细表,本院酌定原告每月误工损失为6,450元。关于误工期,原告陈述2015年2月6日发放的工资3,227.03元系其年终奖,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实难采信。故本院按照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20日,扣除原告事发后发放的工资,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22,573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29,764.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4,891.6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24,673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艳芸29,764.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计374元,由原告倪艳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