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3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强与邱宣峰、唐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强,邱宣峰,唐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3680号申请执行人陈强,男,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邱宣峰,男,1972年3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唐静,女,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陈强与邱宣峰、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邱宣峰、唐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强借款本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邱宣峰、唐静负担。因邱宣峰、唐静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陈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邱宣峰、唐静支付50742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507420元,执行费7474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本案审理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邱宣峰、唐静名下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东吴绿郡花园5幢603室房屋,该房屋由海门市人民法院首封,本院无法处置,本院已发函海门市人民法院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上述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跃辉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 剑书 记 员 董文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