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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4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五常市背荫河镇年丰化肥经销处与秦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常市背荫河镇年丰花费经销处,秦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1980号原告:五常市背荫河镇年丰花费经销处。经营者:赵仁礼,男,汉族,个体业主,现住五常市。被告:秦忠辉,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告五常市背荫河镇年丰化肥经销处与被告秦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背荫河镇年丰花费经销处的经营者赵仁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人民币24,615.00元,利息17,543.00元,合计42,158.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忠辉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背荫河镇年丰化肥经销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的证据为身份复印件一份、欠据一份。原告背荫河镇年丰化肥经销处举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所拟证明的事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妻子王辉光生前经销摩托车,被告于丽娜于2005年5月27日在王辉光经营的摩托车商店赊购摩托车一辆,价款3,900.00元,约定2005年11月1日给付欠款,并约定按2分利给付利息。被告于丽娜给王辉光出具了欠据,被告关松涛担保还款,担保期限为二年。经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王辉光去世,此笔债权由其丈夫原告王旭生继承。原告每年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丽娜给付原告摩托车款人民币3,900.00元,给付利息10,686.00元,被告关松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秦忠辉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秦忠辉在王旭生赊购摩托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如逾期给付利息,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于丽娜给付摩托车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松涛是担保人,原告起诉时,已过担保除斥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关松涛给付摩托车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丽娜给付王旭生摩托车款人民币3,900.00元,利息人民币5,601.70元(自2005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17日,按1%计算利息),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于丽娜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业伟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葛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春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