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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7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严秀珍、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恒雪、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秀珍,宋恒雪,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7014号原告:严秀珍,女,195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臻,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主要负责人:黄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宋恒雪,男,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秦西村16组。法定代表人:沈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钢,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主要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员工。原告严秀珍、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与被告宋恒雪、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臻,第三人紫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巍,被告宋恒雪,被告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钢,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秀珍诉称:2015年10月29日10时,宋恒雪驾驶苏F×××××/苏F×××××重半挂牵引/重罐式挂车沿沿江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过事发路口,遇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其妻严秀珍由路口北侧道路由北向南行至该路口后右转弯向西行驶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严秀珍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宋恒雪驾车驶离现场。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恒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严秀珍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苏F×××××/苏F×××××重半挂牵引/重罐式挂车系林森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合计113084.12元。第三人紫金财保述称,事发后,我司为原告垫付37137.81元,申请在本案中优先偿还。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主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车辆有逃逸情形,商业险应免赔。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根据我司的测量,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说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被告林森公司辩称,宋恒雪系我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驾驶员在事发时并不知情,交警部门根据视频摄像找到驾驶员时驾驶员才知道这个事,驾驶员并不存在逃逸行为。驾驶员证件齐全,均在有效期内。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我司垫付17152.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司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替代药品。其它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宋恒雪辩称,同林森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0时,宋恒雪驾驶苏F×××××/苏F×××××重半挂牵引/重罐式挂车沿沿江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过事发路口,遇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其妻严秀珍由路口北侧道路由北向南行至该路口后右转弯向西行驶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严秀珍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宋恒雪驾车驶离现场。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宋恒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严秀珍均无责任。严秀珍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肱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下段骨折;3、多次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尺神经损伤。严秀珍住院60天,共产生医疗费60909.98元。2016年5月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严秀珍左上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360元。事发前,严秀珍居住在其××住所××南京市××区菊花××村小区,并在当地打零工,因伤休息产生一定误工损失。另查明,林森公司系苏F×××××/苏F×××××重半挂牵引/重罐式挂车的车主,宋恒雪系林森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在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牵引车投保保额为50万元、挂车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林森公司垫付医疗费17152.55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垫付医疗费37137.81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6年11月1日,严秀珍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宋恒雪、林森公司及人保南通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113084.12元。庭审前,严秀珍变更医疗费为6649.6元、残疾赔偿金适用40152元/年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均变更为30元/天,总金额变更为120346.2元(不含被告及第三人垫付的费用)。诉讼中,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经本院通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委派制作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之一的高友祥出庭,鉴定人针对人保南通分公司提出的鉴定程序、依据、时机及方法等进行解释。鉴定人员出庭产生出庭费600元(已由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垫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收据、发票、证明、营业执照、房产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交警部门认定宋恒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严秀珍无责任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宋恒雪是林森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林森公司应对严秀珍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宋恒雪所驾车辆在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南通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辩称认为原告严秀珍的内固定未取出,评残时机未到,鉴定人没有测量活动度,并要求重新鉴定。对此,鉴定人到庭对鉴定过程及相关依据作出说明,严秀珍的伤情为左肱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骨下段骨折、左侧尺神经损伤等,其在伤后入院行左肱骨髁间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已达六个月,其临床体征已稳定,符合评残时机,鉴定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的相关规定评定严秀珍左上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机构适用依据并无不当,鉴定结果也符合上述依据的规定,故本院对严秀珍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对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被告宋恒雪系逃逸,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此,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宋恒雪构成逃逸,只是“驶离现场”,人保南通分公司的该项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认可6090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7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72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及当地经济状况,酌情认可11340元(189天×6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0923.58元,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赔偿,因第三人紫金财保垫付37137.81元、被告林森公司垫付17152.55元,故被告人中南通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严秀珍106633.22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37137.81元、返还被告林森公司17152.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秀珍106633.22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7137.81元、返还被告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17152.55元;二、驳回原告严秀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鉴定费2360元,出庭费600元,合计3925元,由被告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扣除此款返还原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600元(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已垫付,无需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5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徐子敬人民陪审员  林笃锋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明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