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6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周景成、陈伟军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抵押权纠纷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成,陈伟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陈立军,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629号原告:周景成,男,汉族,农民。原告:陈伟军,男,汉族,居民。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宇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军,男,汉族,居民。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樊志江,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女,瑶族,居民,系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周景成、陈伟军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作出(2016)湘0124民初第02524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银行不服并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作出(2016)湘01民终666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重新立案受理,增加陈立军为本案被告、增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另行由审判员王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利军、李明政��成合议庭,在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军、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汉兵、被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施强和第三人信达资产委托代理人宋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景成、陈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办理注销原告与陈立军的房屋抵押(《宁房他权字第号他项权证》及《宁房他权字第号他项权证》)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立军于1995年4月向被告中国银行借款150000元,原告陈伟军以位于宁乡县城关新山九组,建筑面积153.5平方米的自有房屋为陈立军向被告借款65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为1995年4月21日至1995年10月21��;同时,原告周景成以位于宁乡县白马桥乡人民南路112号,建筑面积182.89平方米的房屋为陈立军向被告借款85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为1995年4月19日至1995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后,陈立军如期归还了该两笔借款,但陈立军及被告均未向两原告返还房产证,两原告多年要求被告归还房产证,但是被告以陈立军另有借款未归还为由拒绝归还两原告房产证。综上,两原告认为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保证借款人陈立军如期向被告归还借款,现陈立军已偿还两原告所担保的借款,该抵押合同关系已经结束,被告应当归还两原告的房产证。据此,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担保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国银行辩称:被告中国银行无权注销涉案的宁房他权字第001159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宁房他权字第001162号房屋他项权证。理由是:涉案的宁房他权字第001159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宁房他权字第001162号房屋他项权证所涉及的抵押物是被告中国银行与借款人陈立军在1997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抵押物,且中国银行与陈立军的这笔债权已经于2003年由中国银行转让给第三人信达资产,与主债权相关联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给信达资产了。被告陈立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第三人信达资产辩称:2004年6月25日,我公司从中国银行收购其持有的陈立军债权。截至收购基准日2003年12月31日,债权本金为10万元,利息5.28万元。收购至今,债权没有回收。以上债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对应的抵押权也是有效的。��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陈伟军、周景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l、陈伟军及周景成的房屋产权证,拟证明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新山九组第栋号建筑面积153.5平方米的房屋系陈伟军所有,位于宁乡县白马桥乡人民南路号第建筑面积182.89平方米的房屋系周景成所有;证据2、宁房他权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宁房他权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宁乡县房地产抵押申请表二份,拟证明陈立军于1995年4月向被告中国银行借款l50 000元,原告陈伟军以位于宁乡县城关新山九组,建筑面积153.5平方米的自有房屋为陈立军向被告中国银行借款65 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1995年4月21日至l995年lO月21日。同时,原告周景成以位于宁乡县白马桥乡人民南路112号,建筑面积182.89平方米的自有房屋为陈立军向被告中国银行借款85 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问为1995年4月19日至l995年lO月l9日;证据3、中通快递的详情单、律师函,拟证明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肖汉兵受周景成、陈伟军的委托,于2016年4月17日向中国银行发送了律师函,要求中国银行返还周景成、陈伟军的房产证,注销抵押登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银行和第三人信达资产经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二)被告中国银行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宁中银借合字(97)025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据2:宁中银财抵合字(97)0256号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证据1、2拟证明本案抵押物均为陈立军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抵押物。证据3:中(宁乡县支行)第003号债权转让协议及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证据4:2005年2月8日《湖南日报》公告。证据3、4拟证明宁中银借合字(97)025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享有的陈立军的债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人信达资产的事实。对被告中国银行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宁中银借合字(97)025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同时抵押担保合同没有两原告的签名;证据2的抵押财产清单上的“占管人”这一栏上面的签字陈伟军与周景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综合以上情况,两原告没有参与1997年借款的担保,对担保的过程也不知情,所以借款合同以及抵押担保合同对两原告没有约束力,而且1997年的抵押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抵押,因为没有到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4与本案无关,两原告与被告有关系,但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三)第三人信达资产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中国银行提交的证据一致,原告的质证意见也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拟证明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银行和第三人信达资产提交的证据1-4,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中国银行辩称的抵押权的来源和被告中国银行与第三人信达资产抵押权转移的情况,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被告中国银行和第三人信达资产提交的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5年4月,被告陈立军向被告中国银行借款150 000元,由原告陈伟军以位于宁乡县城关新山九组,建筑面积153.5平方米的自有房屋为陈立军总借款中的65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当时的房产局办理了宁房他权字第001162号房屋抵押登记,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为1995年4月21日至1995年10月21日;同时,原告周景成以位于宁乡县白马桥乡人民南路112号,建筑面积182.89平方米的房屋为陈立军总借款中的85 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局办理了宁房他权字第001159号房屋抵押登记,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为1995年4月19日至1995年10月19日。上述房屋抵押权登记至今没有被注销,上述房屋产权证书现存放于宁乡不动产登记中心。1997年12月8日,陈立军与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宁中银借合字(97)0256号)一份,向中国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8日至1998年5月8日。同日,陈立军与中国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宁中银财抵合字(97)0256号)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抵押人所拥有的有处分权的336.39M2建筑物作价15万元为宁中银借合字(97)0256号借款合同本息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处仅只有被告陈立军签名盖章。上述《抵押合同》附属的《宁中银财抵合字(97)0256号财产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清单》中详细列举:1、001162号房屋他项权证。所在地为城关新山九组面积为153.5㎡的房屋作价陆万伍仟元,在“占管人”一栏中署有原告陈伟军的名字;2、未编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所在地为人民南路112号面积为182.89㎡的房屋作价捌万伍仟元,在“占管人”一栏中署有原告周景成的名字。在该抵押财产清单中仅有被告陈立军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的签名和盖章。诉讼中原告陈伟军、周景成均不认可在《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中有过签名和盖章。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与信达资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中国银行将对被告陈立军享有的10万元债权(《借款合同》编号为宁中银借合字(97)0256号)转让给本案第三人信达资产。中国银行与信达资产约定,“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该项债权转让于2005年2月8日在《湖南日报》上进行���公示,公示内容为“编号186陈立军,(宁)中银借合字(97)0256号、(宁)中银财抵合字(97)0256号,陈伟军、周景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银行和信达资产是否享有本案两原告名下诉争房屋的抵押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中国银行辩称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抵押权来源于与陈立军1997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但被告陈立军与被��中国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宁中银财抵合字(97)0256号)明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抵押人所拥有的有处分权的336.39M2建筑物作价15万元为宁中银借合字(97)0256号借款合同本息抵押担保”,而两原告作为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并未在宁中银财抵合字(97)0256号《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表示同意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宁中银借合字(97)025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立军将自己不拥有处分权的房产抵押给被告中国银行套取借款,被告中国银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在办理陈立军借款的抵押合同手续时未尽到合理审查的审慎义务,疏于对陈立军提交的抵押物信息真伪的审查,致使被告陈立军在无权抵押两原告的房产情形下,仍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据此占有两原告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书,显属无理。同上,第三人���达资产认为享有两原告抵押权依据是2004年6月25日被告中国银行与第三人信达资产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中国银行将无权享有的两原告房屋抵押他项权和对被告陈立军的主债权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信达资产。第三人信达资产作为收购并经营金融机构剥离的本外币不良资产的专业金融企业,在受让被告中国银行该笔不良资产时也应当尽到合理审查的审慎义务,但信达资产仅仅简单受让并占有两原告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书,显属不当。故被告中国银行与第三人信达资产的抵押权转让行为对两原告没有法律效力。本案诉讼中,两原告认可自愿为被告陈立军在1995年借款15万元提供担保,使被告中国银行对其房产享有抵押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两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陈立军已经偿还了债务的证据,但被告陈立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也不是借款主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事实上造成两原告举证不能。而因该抵押权作为一项从权利必须依附于1995年被告中国银行与陈立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确立的15万元主债权,且被告中国银行要主张对两原告的抵押他项权的法律关系存在的话,依然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本院一再向被告中国银行释明该举证责任的情形下,被告中国银行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1995年被告陈立军借款1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被告中国银行享有的1995年陈立军借款15万元的主债权已经消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故中国银行对两原告房产的抵押权也已消灭。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银行注销宁房他权字第001159号他项权证和宁房他权字第001162号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陈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办理注销宁房他权字第号他项权证和宁房他权字第号他项权证手续;二、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具有协助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办理注销宁房他权字第号他项权证和宁房他权字第号他项权证手续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治人民陪审员 李���政人民陪审员 姜 利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文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