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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诉魏闪锋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1,刘某1,徐某2,徐某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魏闪锋,万载县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胡基云,浙江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54年5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胡基云,浙江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女,2001年12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理人徐某1。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男,2007年12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理人徐某1。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3号2201-2209房。法定代表人朱建。委托代理人陈淑婷,该公司职员。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闪锋,男,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载县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白良镇白良街。法定代表人况记生。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闪锋犯交通肇事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刘某1、徐某2、徐某3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5)浦刑初476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刘某1、徐某2、徐某3、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魏闪锋驾驶牌号为赣C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南公路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而未让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该货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使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2及乘坐该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冯某当场死亡,并造成直接物损人民币1,22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魏闪锋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冯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系死者刘某2之夫,刘某1系死者刘某2之父,徐某2、徐某3分别系死者刘某2之女、之子。被害人刘某2自2011年7月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高南村,自2015年4月16日起在其居住地注册经营个体足浴店。肇事车辆赣C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万载县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系被告人魏闪锋自行购买后挂靠于该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闪锋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投保保单复印件、被害人刘某2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村委会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构成犯罪的,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魏闪锋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2系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害人刘某2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万载县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对于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及交通费用,原告未举证证实,但该费用系必然发生费用,分别酌定为5,000元和1,500元。被害人刘某2自2006年起即至沪打工,2011年起稳定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应当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于被告人家属已经垫付的费用人民币3万元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徐某1、刘某1、徐某2、徐某3人民币四十五万五千六百一十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闪锋、万载县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人徐某1、刘某1、徐某2、徐某3人民币六十一万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八角。上诉人徐某1、刘某1、徐某2、徐某3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上诉辩称,被害人刘某2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害人冯某明知刘某2酒后驾车仍乘坐,两名被害人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分担认定不当,且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受入标准计算,原审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不当,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闪锋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刘某2、冯某死亡,并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闪锋犯交通肇事罪,已造成被害人刘某2、冯某死亡和财产损失,魏闪锋不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且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均为人民币)为被害人刘某2的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丧葬费35,634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物损费610元、两名未成年子女扶养费分别为73,892元、184,730元,总计1,360,60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闪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2系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赔偿责任分担比例与法不悖,亦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闪锋、万载县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金额为1,099,606.8元。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载县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对上诉人徐某1、刘某1、徐某2、徐某3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闪锋、万载县XX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魏闪锋家属已经垫付的费用30,000元应予扣除。因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55,610元,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闪锋、万载县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13,996.8元。原审判决对赔偿金额计算有误,应予更正。对于上诉人徐某1、刘某1、徐某2、徐某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刘某2自2011年起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应当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提出原审对赔偿责任分担、赔偿适用标准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某1、刘某1、徐某2、徐某3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476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徐某1、刘某1、徐某2、徐某3人民币四十五万五千六百一十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闪锋、万载县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人徐某1、刘某1、徐某2、徐某3人民币六十一万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八角。二、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刘某1、徐某2、徐某3人民币五十五万五千六百一十元。三、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闪锋、万载县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刘某1、徐某2、徐某3人民币五十一万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八角。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邬小骋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阮申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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