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凤英、刘双芹等与范齐东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英,刘双芹,刘爱芹,刘爱芳,刘双林,范齐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692号原告:王凤英,女,1942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系受害人刘永昌之妻)。原告:刘双芹,男,1961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系受害人刘永昌之子)。原告:刘爱芹,女,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系受害人刘永昌之女)。原告:刘爱芳,女,1964年1月8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系受害人刘永昌之女)。原告:刘双林,男,1971年4月30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系受害人刘永昌之子)。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锋,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齐东,男,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沾化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1-1101。负责人: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磊,男,1984年10月1日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王凤英、刘双芹、刘爱芹、刘爱芳、刘双林诉被告范齐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文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芹及原告王凤英、刘双芹、刘爱芹、刘爱芳、刘双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锋、被告范齐东、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英、刘双芹、刘爱芹、刘爱芳、刘双林诉称,2017年1月22日14时50分左右,范齐东驾驶鲁M×××××号“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淄区张皇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齐都博物馆路口以东路段,与对向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的刘永昌酒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刘永昌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刘永昌被送往医院后救治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永昌和范齐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被告范齐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其没有超速,鲁M×××××号“燕台”牌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依法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依法扣除。是其把受害人刘永昌送到医院,借钱交的医疗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鲁M×××××号“燕台”牌轻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待核实涉案车辆相关信息无误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4时50分左右,范齐东驾驶鲁M×××××号“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淄区张皇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齐都博物馆路口以东路段,与对向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的刘永昌酒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刘永昌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永昌和范齐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永昌在齐都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又送至淄博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两天,治疗无效死亡。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鲁M×××××号“燕台”牌轻型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范齐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详单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急诊留观记录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份、护理证明一份、清障费单据一份、门诊预交金收据三张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范齐东驾驶鲁M×××××号“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对向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的刘永昌酒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刘永昌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刘永昌送往医院救治后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永昌和范齐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刘永昌承担40%的事故责任、范齐东承担60%的事故责任为宜。鲁M×××××号“燕台”牌轻型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齐东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范齐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221.67元(含范齐东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系受害人抢救治疗的实际花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受害人治疗共计24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45.12元,被告提出异议,受害人治疗抢救期间2人护理,按照护工标准82.19元/天计算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9770元,被告提出异议,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9099元,被告提出异议,按照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年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972元,被告提出异议,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计算10人5天,计款1911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9、原告主张的清障费200元,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凤英、刘双芹、刘爱芹、刘爱芳、刘双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45.12元、死亡赔偿金62744.88元、丧葬费29099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91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范齐东赔偿原告王凤英、刘双芹、刘爱芹、刘爱芳、刘双林医疗费7422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死亡赔偿金7025.12元、清障费200元,以上共计82166.79元的60%,计款49300.07元,扣除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余款39300.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凤英、刘双芹、刘爱芹、刘爱芳、刘双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王凤英、刘双芹、刘爱芹、刘爱芳、刘双林负担750元,被告范齐东负担2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文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郑亚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