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与肖立山、张文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肖立山,张文秀,谭建国,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3940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桃州南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05015683-9负责人:朱亮,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该银行职工。被告:肖立山,男,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张文秀,女,1964年4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谭建国,男,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李伟,男,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肖立山、张文秀、谭建国、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肖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秀、谭建国、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肖立山、张文秀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肖立山、张文秀提供20万元借款额度,被告谭建国作为保证人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肖立山于2013年10月31日申请放贷,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肖立山的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合同期内,被告肖立山、张文秀未按约定付息还本。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607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止。现请求判令被告肖立山、张文秀归还借款本金198393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2日,利息为29353.70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2.7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请求判令被告谭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肖立山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有偿还能力,不需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张文秀、谭建国、李伟均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肖立山、张文秀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立山、张文秀提供20万元借款额度,被告谭建国作为保证人由其代理人李伟在该合同上签名,谭建国自愿提供合同借款额度内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出借方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方归还。被告肖立山于2013年10月31日申请放贷,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肖立山的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0日,并约定按季计息,借款年利率为8.5%,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后被告肖立山、张文秀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607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止。为此,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农村商业银行向法庭提举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授权书、借款借据,以及农村商业银行代理人和被告肖立山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肖立山、张文秀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肖立山、张文秀应当按约定归还到期借款本息。肖立山、张文秀逾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农村商业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肖立山、张文秀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谭建国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合同借款额度内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谭建国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立山、张文秀欠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借款本金1983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借款本金198393元,从2015年9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谭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肖立山、张文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旭东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 婧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