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辖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苏某与王某、杨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某,王某,杨某,宿迁星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辖37号原告:苏某。被告:王某。被告:杨某。被告:宿迁星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青岛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杨某、宿迁星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苏某诉称,2010年1月14日至15日,王某与宿迁星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星月城”6号楼部分房屋内部认购协议,房号分别为401、501、701、1004,并为此支付首付款394175元。王某未经苏某同意擅自将上述房屋以抵债的名义转让给杨某,后经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王某与杨某之间的抵债行为无效。王某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侵害了苏某的合法权益,其应对苏某承担赔偿责任。杨某非善意第三人亦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宿迁星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泗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却仍协助王某转移涉案房屋具有过错,故宿迁星月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亦应对王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王某曾系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干警,为排除合理怀疑,故该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曾系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为了案件的妥善处理,排除原告苏某对该案处理结果及程序公正性的合理怀疑,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奕如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