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彦虎和李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彦虎,李新平,城关区青白石嘉栋门业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05号原告徐彦虎,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中县。被告李新平,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中县。被告:城关区青白石嘉栋门业加工厂,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号:620102600641258。法定代表人:代海云,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中县。原告徐彦虎与被告李新平、城关区青白石嘉栋门业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彦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平、城关区青白石嘉栋门业加工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彦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10000元,承担违约利息损失(从借款之日起至诉讼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二被告因紧急用钱为由借原告现金110000元,即日写下借条一份。二被告共同承诺:“不日还清全部借款”。后二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对借款分文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推诿,不予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新平、城关区青白石嘉栋门业加工厂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对原告出具的以上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被告因紧急用钱开办工厂为由借原告现金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有被告李新平及被告城关区青白石嘉栋门业加工厂法人代海云署名签字,并加盖被告城关区青白石嘉栋门业加工厂企业公章,之后被告城关区青白石嘉栋门业加工厂法人代海云共计向原告通过银行打款方式支付利息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客观存在,原告诉求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双方无书面约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私下约定了利息且被告城关区青白石嘉栋门业加工厂法人代海云已经向原告分期支付利息20000元,故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借款到起诉之日共计472天,共计产生利息为110000元×24%÷365天×472天=3413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利息14139元,被告拖延拒绝给付的行为构成违约,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新平、城关区青白石嘉栋门业加工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平、城关区青白石嘉栋门业加工厂连带偿还原告徐彦虎借款110000元,利息14139元,合计1241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李新平、城关区青白石嘉栋门业加工厂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敦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东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