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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杭州佳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长兴莱维游艇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佳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长兴莱维游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700号原告:杭州佳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泰极路3号106B。法定代理人:竺某。委托代理人:蒋飞燕,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卫勇,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莱维游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长兴经济技术开发区陈王路以东、南高路以南。法定代表人:胡新涛。原告杭州佳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莱维游艇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代理审判员尤丰、人民陪审员洪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佳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莱维游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42000元,违约金12600元,合计54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书》,该合同项目名称为长兴莱维游艇科技有限公司年组装1000艘高性能复合材料(GFR)游艇建设项目突然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22000元咨询费,项目完成后,支付余款20000元。合同约定的项目已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长兴县环境保护局评估小组的评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咨询费用。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30%的违约金,即为12600元。被告长兴莱维游艇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技术咨询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及合同金额与违约金约定;2、评估小组对预案编制的具体意见、专家审查会议签到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书》,该合同项目名称为长兴莱维游艇科技有限公司年组装1000艘高性能复合材料游艇建设项目突然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2000元咨询费,预案通过环保部门审核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20000元。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项目预案通过评估小组的评估,并于2014年11月12日在长兴县环境应急与处置中心备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咨询费42000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42000元咨询费的民事责任。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莱维游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佳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咨询费42000元,违约金12600元,合计54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中代理审判员  尤 丰人民陪审员  洪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