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0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罗周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周,2016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罗周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周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谭某(另案处理)因无零花钱可用,便邀约陈某某(另案处理)、罗周一同抢劫。期间,罗周提供筒刀一把,并由谭某交予陈某某。在沙市区711生活区一巷子内,三人尾随被害人江某某进入一巷子内。随后,谭某持刀抵住江某某的脖子要其交出钱财,陈某某持刀站在一旁,罗周在巷子口望风,三人共计抢得现金400元。2016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谭某、陈某某、罗周决定再次抢劫。于是,谭某、陈某某、罗周三人在荆州区老南门外环线上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段某某后,陈某某持刀抵住段某某脖子,谭某持刀要其交出钱财,罗周要其交出手机并逼问手机密码,三人以此方式抢得被害人金色苹果6(16G)手机一部。事后,罗周和谭某用从段某某处逼问的手机密码转走段某某手机支付宝内10000元。经鉴定,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3325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罗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并通过套取密码的方式盗窃他人手机支付宝内余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周在第一次抢劫作案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晚,被告人罗周与谭某(在逃)、陈某某(另案起诉)合谋后决定实施抢劫作案,被告人罗周并提供作案工具筒刀一把。当晚23时许,三人窜至荆州市沙市区首辅路张居正街七一一生活区内,发现被害人江某某正独自行走,三人尾随江某某进入一巷子内僻静处时,谭某持刀抵住江某某的脖子要其交出钱财,陈某某持刀站在一旁助恶,罗周则在巷子口望风接应。被害人江某某被迫将现金400元交给谭某,三人迅即逃离现场。作案后,谭某分得赃款200元,陈某某、罗周各分得100元,均已挥霍。2016年8月7日晚,被告人罗周与谭某、陈某某合谋后决定再次抢劫。当晚21时40分许,罗周、谭某、陈某某及沈某(女,未成年人)在荆州市荆州区老南门外环线上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段某某独自一人行走时,陈某某上前持刀抵住段某某脖子,谭某持刀要其交出钱财,罗周要其交出手机。段某某被迫将自己的一部金色“苹果”6(16G)手机(经鉴定价值3325元)交给了罗周,罗周并逼问出该手机的开机解锁密码。作案后,罗周在摆弄劫得的“苹果”6手机时,发现该手机支付宝绑定了银行卡,经尝试后发现支付宝密码与该手机开机解锁密码一致,即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0元至自己的银行卡上,随后与谭某一起到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将10000元现金取出。事后谭某分获赃款2000元,其余8000元被罗周、陈某某、沈某共同挥霍。破案后,追回赃物“苹果”6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段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接本案被害人报案后,通过视频甄别、串并案等侦查手段锁定本案犯罪嫌疑人,将本案破获及抓获被告人罗周、陈某某的经过,以及被告人罗周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被害人江某某、段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其中①江某某证实:2016年8月5日23时,我在沙市区首辅路回家的途中,突然跳出一名男子持刀抵住我的脖子并要我把钱交出来,旁边还站着另外一名男子。我于是从自己的包中拿出400元现金交给了持刀的男子,他们拿到钱后迅速跑了,我回到家后我老公立即拨打电话报警;②段某某证实:2016年8月7日10点多钟,我在荆州区老南门外的外环道跑步时,有三个年轻人将我拦住,其中一个持刀架在我脖子上,他们要我交出钱财,我将我的一部金色16G“苹果”手机交给其中的一名男子,他还逼问我手机的密码,我就告诉了他。我的开机密码和我的微信、支付宝密码都是一样的,他们可能试出了密码后,通过我的手机转走了我银行卡里的1000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我的手机追回发还给我了。(3)被告人同伙陈某某、沈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其与罗周实施作案的事实和经过以及赃款、赃物的去向,并能与被告人罗周的供述相互印证。(4)证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罗周系朋友关系,罗周曾与其女友及另外一名男子到过其住处,并将一包衣物及一把刀具留在其住处,该刀具已被公安机关提取。(5)扣押及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及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①破案后公安机关从沈某手中追缴赃物金色“苹果”6(16G)手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段某某;②公安机关提取到物证筒刀一把,经被告人罗周及陈某某指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6)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其实施作案的地点状况。(7)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2016(1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苹果”6(16G)手机一部的认证价格为人民币3325元。(8)被告人罗周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归案后对作案事实已作如实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周通过猜测密码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上的现金,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亦成立,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周在对被害人江某某实施抢劫作案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周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