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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5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艳丽与于金连、额尔敦其木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丽,于金连,额尔敦其木格,乌日乐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5民初334号原告:张艳丽,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于金连,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额尔敦其木格,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乌日乐玛,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张艳丽诉被告于金莲、额尔敦其木格、乌日乐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丽,被告于金连、额尔敦其木格、乌日乐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金连,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5120元(其中本金:72000元,违约金7200元,利息72000×0.3%×12个月=105120元,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2017年3月29日);2、判令被告于金连支付原告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到偿还为止。3、判令被告乌日乐玛、额尔敦其木格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金连辩称: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我与原告张艳丽达成借款本金为60000元,借期为6个月,期内利息为月息五分利的合意,但是原告张艳丽按照其放贷的惯例提前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6000元(每月3000元),并在出具借条时加进去后四个月的利息12000元,由此借条形成为72000元,而我实际拿到的本金为54000元。我于2016年10月份偿还原告张艳丽违约金7500元,2016年11月份让乌日乐玛转交偿还原告张艳丽2700元现金。还有一次向原告张艳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过2000元和2016年12月份偿还过4000元。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张艳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2000元。本想尽快偿还欠款,但是因为经济拮据一直拖欠至今。被告乌日乐玛辩称:2016年3月29日借了54000元,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加四个月的利息12000元。一起写进借据中,共计72000元。当时原、被告约期还款约定的违约金7200元。被告于金连如果无法偿还,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额尔敦其木格辩称:当时借款为60000元,提前扣除了两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借款本金54000元。再加上四个月的利息12000元。一起写进借据中,共计72000元。当时原、被告约定利息为5分。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为7200元。当时于金连说急需用钱,乌日乐玛找到我让我担保说被告有能力偿还,所以我就做了担保人。原告张艳丽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原件),证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于金连向原告张艳丽借款的本金为72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由被告乌日乐玛、额尔敦其木格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于金连质证,我与原告张艳丽达成借款本金为60000元,借期为6个月,期内利息为月息五分利的合意,但是原告张艳丽按照其放贷的惯例提前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6000元(每月3000元),并在出具借条时加进去后四个月的利息12000元,由此借条形成为72000元,而我实际拿到的本金为54000元。被告乌日乐玛质证,借款是60000元,提前扣除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54000元),后又加上4个月利息12000元。一起写进了借据中共计72000元。被告额尔敦其木格质证,借款是60000元,提前扣除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54000元),后又加上4个月利息12000元。一起写进了借据中共计72000元。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7200元。本院认证,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金连向原告张艳丽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了被告乌日乐玛、额尔敦其木格为担保人,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于金连于2016年10月份向原告偿还违约金7500元,后期又让乌日乐玛转交原告2700元违约金。之后又向原告张艳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过2000元和于2016年12月份偿还过4000元。但原告否认收到上述四笔款项,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于金连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2000元,原告承认收到。被告乌日乐玛、额尔顿其木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被告于金连因买草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张艳丽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5分,约定借期为6个月。以房屋产权证、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原告当即扣除2个月的利息6000元,并书写了内容为:今借人民币柒万贰千元整:72000元。借款人:于金连。担保人:乌日乐玛、额尔敦其木格。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违约金为7200元的借据。原告出借借款的交易习惯为由别人出面介绍借款人,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利。从出借的本金中扣除部分利息,借据仍按扣除利息之前的本金书写,并由其他人作为担保。由原告亲笔写,被告及担保人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转账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艳丽与被告于金连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被告欲借款60000元,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扣除2个月的利息6000元,交付借款54000元。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从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日期和实际借款数额为合同生效要件。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为54000元,利息应以本金54000元为基础计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5分,不受法律保护。利息应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4%)计算期内利息,利息数额为6480元。被告已经偿还利息2000元,尚欠利息4480元。被告尚欠本金54000元及利息4480元,共计58480元。原告张艳丽要求支付偿还完为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艳丽诉请的违约金超越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艳丽要求被告乌日乐玛、额尔敦其木格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金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艳丽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4480元,共计58480元;二、被告于金连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三、被告乌日乐玛、额尔敦其木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40元,减半收取1201.20元,由原告张艳丽负担570.20元,被告于金连、乌日乐玛、额尔敦其木格共同负担6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