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刑抗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青交通肇事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抗5号抗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青。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18日被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责令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辩护人于坚夫,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青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6)鲁0285刑初33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以青检公一审刑抗〔2016〕6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知立、宋炳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青及其辩护人于坚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青醉酒后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马连庄镇榆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莱西市马连庄镇客运站门前处,遇被害人徐某、赵某、李某、邹某在前顺向徒步行走相撞,致徐某、赵某、李某、邹某受伤,徐某、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物证检验报告认定,在送检的王青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青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3076元(已支付176000元,余款于协议后五年内付清);赔偿被害人赵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5608.7元(已支付295000元,余款于协议后五年内付清);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354元(已支付42500元,余款于协议后五年内付清);赔偿被害人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244元(已支付11000元,余款于协议后五年内付清)。上述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王青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关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到条、申请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责令被告人王青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主要抗诉意见是,认为原审判决在量刑时没有评价原审被告人王青醉酒驾驶的情节,认为缓刑必须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被告人王青醉酒驾驶导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属于情节恶劣,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应予纠正。被告人王青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其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自首、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判决在量刑时没有评价原审被告人王青醉酒驾驶情节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在量刑时已经对被告人王青醉酒驾驶的情节予以考虑从重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所提本案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应当适用缓刑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刑罚的功能与目的并非仅为追求对被告人的严厉惩罚,也要考虑对被害人的安抚补偿、对被告人的教育挽救以及对社会矛盾的化解,以促进社会的稳定。本案中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损失与其达成和解并得到他们的谅解,其认罪认罚态度好,经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并非不当。故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人王青及其辩护人请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刑初338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婧华代理审判员 靳 涛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柴守图书 记 员 胡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