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与李艳菊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李艳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负责人吴建波,该区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华,该区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菊,女,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上诉人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2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1、依据民诉法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李艳菊住所地(户口)在抚顺市新抚区西三街3号楼1单元303号,且其在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上诉人的行政案件中自己填写的住址亦为抚顺市新抚区西三街3号楼1单元303号。同时其又有在新抚区北台2路14号楼1单元501号的住房。所以,纵观本案全部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抚顺市望花区证据不足;2、从证据效力上看,被上诉人的户籍信息、自认住址及房产登记地址的证明效力,大于社区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的效力。所以本案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证据发生矛盾时,应按矛盾证据的证据效力大小,来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李艳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诉争的房屋位于抚顺市新抚区北台二路14号楼1单元501号,故应由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本案的根源在于爆炸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系侵权责任纠纷的衍生案件。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抚顺市新抚区,相关案件的审理及本案保全措施亦已由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新抚区人民法院对相关案情了解较为全面,故由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242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青审 判 员 赵威代理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