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岳继强、潘某某、马某某、黄某某、黄甲某、周某虚开增值税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继强,潘某某,马某某,黄某某,黄甲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80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继强,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河南省尉氏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涛,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河南省郡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河南省鄢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河南省鄢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黄甲某,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江西省万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万载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5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岳继强、潘某某、马某某、黄某某、黄甲某、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继强、潘某某、马某某、黄某某、黄甲某、周某及被告人岳继强的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岳继强租赁醴陵市中央商业广场B区3单元410室为办公场所,聘任邓丽莎为公司兼职会计,负责做账和报税,注册成立了醴陵鑫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陵鑫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党永,被告人岳继强为公司的实际控制者、经营人,经营范围有棉布、棉纱、皮棉、棉短绒及布饰购销,同年7月1日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2015年9月,被告人岳继强承诺以票面金额的2.6%作为介绍费,要被告人黄某某介绍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黄某某利用双方提供的银行网银U盾,做成银行资金流水回笼,造成有货款支付的货物交易假象,并虚构皮棉合同、出库单等手续,于2015年9月21日从马乙某(在逃)经营的鄢陵县盛飞棉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97563.72元,税额77683.28元);同日从被告人马某某实际控制的鄢陵新明棉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1033934.52元,税额134411.48元);于2015年11月29日从被告人潘某某实际控制的鄢陵县万棉棉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金额1598782.24元,税额207841.76元)。随后被告人黄某某支付票面金额的2.5%的手续费给马乙某、被告人马某某、潘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从中得到获利约1500元。2015年10月,被告人岳继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提出以票面金额的4.9%的手续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人周某实际控制的江西省万载县汇闺服装制造厂,同年10月28日,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实际控制的江西省万载县汇闺服装制造厂接受了被告人岳继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99498.27元,税额169914.73元),事后,被告人周某支付5万元的手续费给被告人岳继强,并将这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了税款。2015年11月,被告人黄甲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岳继强,要求购买1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谈好手续费为票面金额的6.7%。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黄甲某实际控制的厦门华裕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接受被告人岳继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97999.95元,税额220660.05元,商品品名为棉纱),并将这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申报抵扣了税款,未支付手续费给被告人岳继强。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岳继强通过他人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绍兴县巽亨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金额2384066.69元,税额405291.31元)。被告人岳继强从中获得手续费13.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周某、黄某某、潘某某、黄甲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岳继强于2016年1月18日被抓获归案。醴陵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26日扣押被告人岳继强非法所得30万元;于2016年6月2日扣押被告人黄甲某非法所得19万元;于2016年4月27日扣押被告人潘某某非法所得15万元;于2016年4月20日扣押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所得9万元;2016年5月8日扣押被告人周某非法所得12万元。对上述事实的指控,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详单及抵扣税款情况材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继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黄甲某、周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岳继强、潘某某、马某某、黄某某、黄甲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岳继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情节的意见是被告人岳继强能坦白认罪,主动退赃,本案涉案人员已补交税款。另最高法院对西藏法院有一个电话答复并有相关案例,对数额较大的标准是50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是250万元,请法庭对该答复予以核实,并认定被告人岳继强涉案金额为数额较大,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4年11月27日对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请示的电话答复认为,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量刑分三档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相对应,被告人岳继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0万以上250万以下,为“数额较大”,属第二档刑期内量刑数额;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黄某某、黄甲某、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属第一档刑期内量刑数额。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办案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账户交易明细、购销合同、出库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电话答复等;2.证人邓某某、许某某、马甲某、祁某某、赵某某、马某、金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马乙某、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岳继强、潘某某、马某某、黄某某、黄甲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讯问光盘10张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继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黄甲某、周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4年11月27日对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请示的电话答复精神,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被告人岳继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款不构成数额巨大,而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黄某某、黄甲某、周某应在第一档刑期内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档次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黄某某、黄甲某、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继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继强、潘某某、马某某、黄甲某、周某已退缴其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黄某某、黄甲某、周某系初犯,涉案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能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均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岳继强成立醴陵鑫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后没有做一笔实际货物交易而多次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恶性较大,对其不宜适用非监禁刑罚。对本案各被告人所退缴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综上,对被告人岳继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岳继强能坦白认罪,主动退赃,本案涉案人员已补交税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及最高法院对西藏法院有一个电话答复并有相关案例,对数额较大的标准是50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是250万元,应认定被告人岳继强涉案金额为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请求对被告人岳继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岳继强、潘某某、马某某、黄某某、黄甲某、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岳继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黄某某、黄甲某、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继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已扣除被本院逮捕前被羁押时间13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黄甲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尹优龙人民陪审员 邓春生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