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更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曹世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世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685号罪犯曹世江,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3日,重庆市梁平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渝二中法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世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未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0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22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7年5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曹世江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曹世江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曹世江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曹世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减刑予以从严。该犯提交的证明材料,结合其在监狱有较多消费记录,故不能证明其暂不具备财产刑履行能力,对该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以及财产刑未执行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世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27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绍云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