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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9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合肥市海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海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安徽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1992号之一原告:合肥市海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康居时代家园二期1幢1101室。法定代表人:林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冬,安徽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36号。法定代表人:洪海云。被告:安徽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东路。负责人:蔡晓全。原告合肥市海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原告合肥市海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海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合肥市海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财产保全费4399元,合计10099元,由原告合肥市海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新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柴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