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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传华、陈建军等与江宗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华,陈建军,江宗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340号原告:张传华,男,1979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陈建军,男,1973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北斗,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宗福,男,1962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张传华、陈建军与被告江宗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华、陈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燕、钟北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宗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华、陈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宗福支付货款14769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赊购环保油,经结算,货款共14769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及货单十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769元的事实。被告江宗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合伙销售环保油。被告江宗福系南康葡京茶餐厅经营者。2015年1月11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赊购环保油,货款共计10769元。同年7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赊购环保油,并立据欠原告货款40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未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宗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传华、陈建军货款14769元;二、驳回原告张传华、陈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江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训洪审判员  陈 婷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修文 来源:百度搜索“”